(2015)安民初字第4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陈财枝与许锦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财枝,许锦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802号原告陈财枝,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苏小梅,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锦洲,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陈财枝与被告许锦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财枝的委托代理人苏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锦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财枝诉称,被告许锦洲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0年5月16日向原告陈财枝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许锦洲立即偿还原告陈财枝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全部所借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16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240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锦洲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许锦洲向原告陈财枝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3.公告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许锦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许锦洲于2010年5月16日向原告陈财枝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主要内容:“借条兹许锦洲因生意资金周转于2010年5月16日向陈财枝借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此据借款人:许锦洲2010年5月16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原告起诉催告,被告许锦洲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起诉催告后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被告许锦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许锦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财枝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元,由原告陈财枝负担50元,被告许锦洲负担31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荣杰审 判 员 张晓娟人民陪审员 林明元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杰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