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麻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庆华与陈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华,陈平,陈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麻民初字第809号原告陈庆华,男,汉族,1933年11月29日生,住贵州省麻江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麒,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平,男,汉族,1952年2月4日生,住贵州省凯里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加敏,贵州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永,男,苗族,1957年4月20日生,住贵州省麻江县。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庆华诉与被告陈平、第三人陈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庆华及其诉讼代理人杨麒、被告陈平及其诉讼代理人罗加敏、第三人陈永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华诉称: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系叔侄关系,2013年11月份,被告陈平修建房屋后因通行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才知道被告陈平依据2009年12月5日签订的房屋地基分割协议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经原告多次向县国土局反映,最终调取了2009年12月5日签订的房屋地基分割协议,直到此时,原告才发现有该份协议存在,在上面的签名并不是原告所写,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09年12月5日签订的房屋地基分割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证据2、房屋地基分割协议,证明原告方并没有在协议签字;证据3、协议底稿,证明原告没有起草协议,而是被告陈平自己起草了协议;证据4、房产证,证明分割协议里面存在争议的房产归原告陈庆华所有;证据5、痕迹检验司法鉴定鉴定书,证明经鉴定分割协议上的手指印不是原告任何一个手指的指印。被告陈平辩称:2009年12月为办理房屋地基分割以及修建房屋事宜,原告、答辩人及答辩人兄弟陈永就地基分割事宜进行协商。大家协商好后,邀请国土局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测量,对土地测量事宜进行签字确认。因答辩人在外地工作,办理土地使用权等手续由原告代为办理,该协议书事宜系原告行为。答辩人、原告领取土地使用证后,由原告到住建局共同办理修建房屋手续,按照土地使用证上明确的土地分割情况,修建了房屋。原告在领取土地使用证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说明原告对麻江县国土局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分割的房屋地基问题进行确认,也是对其提供给麻江县国土局办理土地使用证中《陈庆华、陈平、陈永房屋地基分割协议》的确认。现原告拿出《陈庆华、陈平、陈永房屋地基分割协议》复印件向麻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答辩人,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是没有道理的。从2009年12月份至今长达5年之久,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答辩人认为原告滥用诉权进行恶意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下列主要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基本情况;证据2、2014年10月麻江县公安局户籍登记证明,证明户主是陈庆华和其妻子情况;证据3、现场勘验图资料、房屋地基分割协议,证明国土局对地基进行测量、记录的分割情况。证据4、国土局公文送达回证,证明领证情况,是原告妻子领取的,原告是知晓分割协议的,分割协议是真实有效的;证据5、国土局答复,证明分割协议是原告方提供给国土局的,并且按照现场勘验资料而产生的分割协议,复函认为分割协议和现场勘验是一致的;第三人陈永辩称:第三人在麻江××××硐镇上班,一直都是原告在办理分割协议,而且时间已久了,上面的字是谁签的已经记不清楚了。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麻江县国土资源局到陈庆华、陈平、陈永所有的宗地进行现场划界。2009年12月8日,麻江县国土资源局分别给陈庆华、陈平、陈永三户办理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11月份,被告陈平修建房屋后因通行问题发纠纷,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到麻江县国土资源局反应,对原房屋地基分割两条13米线落点处有异议,要求该局从新测量分割。2014年4月,原告从麻江县国土资源局得知《陈庆华、陈平、陈永房屋地基分割协议》的存在,《陈庆华、陈平、陈永房屋地基分割协议》落款有“陈庆华”、“陈平”的签字字样及“陈永”的签章。2014年7月22日,麻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答复:经多次复核,结果与2009年原现场三户指认分割界线13米线落点处相符,原颁发的土地证程序合法有效,我局对你3户所分割面积不再从新分割。原告认为《陈庆华、陈平、陈永房屋地基分割协议》上面的签字并非原告所写,故而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2015年12月23日,贵州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痕检鉴定第210号《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示时间为2009年12月5日的《陈庆华、陈平、陈永房屋地基分割协议》中落款部分“签字:陈庆华”签名字迹上方的红色指印不是陈庆华手指捺印所留。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房屋地基分割协议》、现场勘验图资料、《痕迹检验司法鉴定鉴定书》、麻江县国土资源局的《答复》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2009年12月5日的《陈庆华、陈平、陈永房屋地基分割协议》落款有“陈庆华”、“陈平”的签字字样及“陈永”的签章,《陈庆华、陈平、陈永房屋地基分割协议》中落款部分“签字:陈庆华”签名字迹上方的红色指印不是陈庆华手指捺印所留,该协议并非原告陈庆华的真实意思表示,跟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陈平与陈永于2009年12月5日签订的《陈庆华、陈平、陈永房屋地基分割协议》并非原告陈庆华所签,该协议应属无效合同。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原告方系2014年4月才知道涉案协议,故未超过时效。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2009年12月5日的《陈庆华、陈平、陈永房屋地基分割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陈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杨仁俊审?判?员???罗雍辉审?判?员???潘光跃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付丹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