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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6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武利霞、薛爱东、吴建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武利霞,薛爱东,吴建成,赵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68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法定代理人赵兰(系吴某母亲),女,1975年3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汤圣泉,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利霞,女,1986年5月17日生,汉族,南京德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财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爱东,男,1986年12月22日生,汉族。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建成,男,1966年12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双喜,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兰,女,汉族,1975年3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汤圣泉,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武利霞、薛爱东、吴建成、原审被告赵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利霞、薛爱东原审诉称,2015年1月1日,武利霞、薛爱东通过房屋买卖的方式取得本市鼓楼区五百村路3号石城家园某幢905室房屋的所有权,房屋登记在武利霞名下。武利霞与吴建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是基于法院的生效判决,合法有效,吴某、赵兰无任何理由继续占有上述房屋,使武利霞、薛爱东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吴某、赵兰腾空并迁出南京市鼓楼区五百村路3号石城家园某幢905室房屋;2、赵兰按照2800元/月标准向武利霞、薛爱东给付租金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腾空迁出上述房屋时止);3、赵兰、吴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赵兰、吴某原审辩称:1、武利霞、薛爱东与吴建成系恶意串通买卖房屋,损害了赵兰和吴某的合法居住权,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即使武利霞、薛爱东与吴建成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吴建成没有将上述房屋交付给武利霞、薛爱东,是吴建成对武利霞、薛爱东的违约,赵兰和吴某因赵兰与吴建成的婚姻关系居住在该房屋内,与武利霞、薛爱东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无其他关系,武利霞、薛爱东无权要求赵兰和吴某迁出该房屋。2、武利霞、薛爱东要求赵兰、吴某迁出房屋,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3、根据鼓楼法院(2013)鼓执字第1262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因吴建成提供不了房源,经吴建成同意依法中止执行程序,待条件具备时,吴建成再向本案申请恢复执行,也就是说只有武利霞、薛爱东和吴建成给赵兰、吴某提供房源才能申请恢复执行;4、吴某作为吴建成的亲生女儿系未成年人,吴建成对吴某具有抚养义务,吴建成无权将吴某赶出该房屋,现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已变更为武利霞、薛爱东,武利霞、薛爱东理应承继权利义务,武利霞、薛爱东在未提供房屋的情况下要求吴某迁出侵害了吴某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武利霞、薛爱东的诉讼请求。吴建成原审述称:1、其不是侵权主体,没有返还原物的义务,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其和吴某虽是父女关系,但在其与赵兰离婚时约定吴某由赵兰抚养,并且其每月都给付抚养费,吴某不能基于父女关系占用房屋。其与赵兰已经离婚,赵兰基于婚姻关系居住该房屋不属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武利霞、薛爱东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8日,吴建成(甲方)与武利霞(乙方)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路乐房地产经纪服务中心的居间服务下签订了《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本市鼓楼区五百村路3号石城家园某幢905室房屋(丘权号667260-IX-69,建筑面积104.04平方米,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转让价款为140万元;甲、乙双方定于2015年3月30日正式交付该房屋,甲方应在正式交付房屋前腾空该房屋;甲方逾期交付房屋的,每逾期一天,按总房价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等。2015年1月1日,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武利霞名下,但未实际交付。2015年1月22日,薛爱东与赵兰在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幕府山派出所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2015年1月22日19时许,薛爱东等人持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等材料至鼓楼区五佰村3号石城家园5栋905室,将905室大门门锁砸坏。经了解系要求现住户赵兰搬出该房屋并主张其产权,赵兰以离婚协议等材料称该房屋系其与前夫吴建成纠纷房,双方因此产生纠纷。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薛爱东表示以后不再以此方式上门收房,对砸锁行为表示认错,同意对该门锁进行赔偿,并不得因此事上门骚扰赵兰正常生活。2、对此房产纠纷及其后续问题,薛爱东表示将通过法院的途径解决,赵兰对此表示配合。”原审法院查明,吴某系赵兰与吴建成的婚生女儿。2007年2月7日,吴建成与赵兰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本市下关区(现鼓楼区)石城家园0某幢905室,建筑面积104.04㎡产权归吴建成;因赵兰现无住房,暂时和女儿吴某居住在此,直至女儿小学毕业再搬出;房屋费用(包括物管费、水电费、燃气费)由吴建成支付;女儿吴某,随母亲赵兰生活,监护人为赵兰,父亲吴建成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直至女儿十八周岁等等。2012年6月30日,吴某小学毕业;2015年7月前,吴某系初三学生。2012年11月1日,吴建成与赵兰就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号:(2012)下民初字第3230号】另案向原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一审判决:一、赵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吴建成将坐落于南京市下关区五百村路3号石城家园0某幢905室房产(丘权号:667260-IX-69)办理变更登记至吴建成名下;二、赵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从南京市下关区五百村路3号石城家园0某幢905室房产内迁出。赵兰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1112号终审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7月4日,吴建成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案号:(2013)鼓执字第1262号】。执行过程中,关于迁让问题因吴建成提供不了房源,经吴建成同意依法终结此次执行程序,待条件具备时吴建成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武利霞、薛爱东自吴建成处购买房屋之后,认为吴某、赵兰无任何理由继续占有、使用房屋,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原审审理中,吴某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审法院另案起诉吴建成、武利霞、薛爱东【案号:(2015)鼓民初字第3167号】,请求判令确认吴建成、武利霞、薛爱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该案判决已生效。三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现案涉房屋仍由吴某、赵兰占有、使用。武利霞、薛爱东提供相关网站打印件,证明自己对于案涉房屋的租金损失为2800元/月。吴某、赵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认为与自己没有关系,拒绝核实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标准。吴建成同意由法院酌定。原审法院经调查,2015年南京市鼓楼区五百村路3号石城家园小区同类面积简装住宅房屋的月租金标准为2200-2500元,精装住宅房屋的月租金标准为2500-2800元。原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根据生效裁判文书的认定,武利霞与吴建成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武利霞、薛爱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武利霞名义购买案涉房屋,并变更登记至武利霞名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武利霞、薛爱东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吴某、赵兰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之初虽有合法根据,但经吴建成与赵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确认,该根据已经灭失,吴某、赵兰对此亦明知,现吴某、赵兰仍继续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系无权占有,其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武利霞、薛爱东作为物权人依据物权要求吴某、赵兰腾空并迁出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武利霞、薛爱东主张赵兰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武利霞、薛爱东虽于2015年1月1日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但根据武利霞与吴建成合同约定,双方于2015年3月30日正式交付案涉房屋,武利霞、薛爱东对于其自2015年3月31日起才能行使案涉房屋各项权利是清楚、明确的,故武利霞、薛爱东要求赵兰赔偿损失应自2015年3月31日起算。关于损失标准问题,武利霞、薛爱东主张按照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2800元/月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调查酌定以2500元/月标准作为损失计算依据。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赵兰、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并迁出本市鼓楼区五百村路3号石城家园某幢905室房屋(丘权号667260-IX-69);二、赵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利霞、薛爱东赔偿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迁出上述房屋时止的损失,按照2500元/月标准。如果赵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武利霞、薛爱东负担135元,赵兰负担305元。吴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与执行裁定相抵触。涉案房屋原是赵兰与吴建成的婚内共同财产,吴某、赵兰一直居住在内,(2012)下民初字第3230号案虽判决赵兰迁出此房,但执行过程中,因吴建成提供不了房源,经吴建成同意终结执行程序,法院作出(2013)鼓执字第1262号裁定。二、原审判决直接损害了吴某居住的权利。吴某为吴建成的亲生女儿,系未成年人,吴建成将涉案房屋出售,却未给吴某安排住处,虽离婚时约定吴某的扶养权归赵兰,但赵兰无力另购房供吴某居住。三、武利霞、薛爱东理应要求吴建成履行房屋交付义务,但无权要求吴某搬出,吴某基于与吴建成的父女关系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有合法依据。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有关规定。武利霞、薛爱东辩称,民事判决解决的是民事纠纷的实体问题,而执行裁定解决的是执行安排问题,因此(2013)鼓执字第1262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原审判决并不矛盾。(2013)鼓执字第1262号民事裁定对武利霞、薛爱东不具有约束力,因为武利霞、薛爱东并非该裁定的主体,本案是物权返还纠纷,法院应审查是否需要返还,而不涉及执行问题。吴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吴建成辩称,吴某将吴建成列为被上诉人是错误的,本案是武利霞、薛爱东作为权利人起诉要求吴某、赵兰搬离涉案房屋的侵权法律关系,吴建成是原审法院为了查明事实而追加的第三人。吴某称赵兰作为吴某的法定代理人无力抚养子女,无力购买房屋,从而要求继续居住涉案房屋是错误的,既然赵兰无力抚养子女,就应向法院提起变更抚养权的诉讼,将吴某变更给吴建成抚养,并按月支付抚养费。吴建成在南京市和淮安市均有住房,可以满足吴某的居住问题。因此,不能以吴某是未成年人就占据他人房屋。其也同意武利霞、薛爱东的答辩意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占有他人财产,具有返还的义务。2012年12月31日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2012)下民初字第3230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吴建成名下,赵兰从该房内迁出。2014年11月28日,吴建成与武利霞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系两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5)鼓民初字第3167号民事判决对上述合同效力亦予以认定。武利霞、薛爱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武利霞名义购买案涉房屋,并变更登记至武利霞名下,武利霞、薛爱东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武利霞、薛爱东作为物权人依据物权要求吴某、赵兰腾空并迁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2013)鼓执字第1262号裁定与本案判决主体不相同,法律关系亦不相同,故吴某认为原审判决与(2013)鼓执字第1262号裁定内容相抵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审理中,吴建成称其在南京市和淮安市均有住房,如变更吴某的扶养权,其可以满足吴某的居住要求。且生效判决已确认武利霞、薛爱东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物权,而武利霞、薛爱东对吴某并无抚养义务,故吴某主张其监护人赵兰无力购房,原审判决损害了其居住权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海南代理审判员  汪德全代理审判员  白文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雪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