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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终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恩术与王贵峰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恩术,王贵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1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恩术,男,汉族,1969年10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姚良红,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贵锋,男,汉族,1972年12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邓梅,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恩术与被上诉人王贵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因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恩术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良红,被上诉人王贵峰的委托代理人邓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原、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四川石油天燃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郑贤富、张忠辉诉至本院,2013年2月18日本院作出(2012)库民初字第3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贤富向张恩术、王贵锋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判决生效后2013年6月21日原告以原、被告名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3年7月6日郑贤富将工程款500000元、利息42700元、诉讼费14317.5元支付给被告张恩术,并由张恩术向郑贤富出具收条。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将郑贤富等诉至法院,本院生效判决认定郑贤富支付张恩术、王贵锋工程款500000元,故该工程款属于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被告张恩术从郑贤富处得到全部工程款、利息及诉讼费独自占有没有合法根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在双方分配比例不明的情况下,原告请求平均分配上述工程款、利息及诉讼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2790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所诉并非利润、原告多领取67474元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施工期间的债权债务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张恩术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贵锋278508.75元。二、驳回原告王贵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张恩术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而涉案的557017元并非合伙期间的利润,在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未清算的情况下,原审对557017元的工程款平均予以分割,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依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付返还的义务。通过原审调查双方之间是因在合伙期间承包的工程而获得500000元的工程款,上诉人张恩术占有涉案的工程款是有法律依据的,因此,本案是基于合伙关系产生的纠纷,本案的案由应为合伙纠纷较妥。原审庭审中限令上诉人张恩术与被上诉人王贵峰在一定的期限内,将双方在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双方未进行清算,在分配比例不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该工程款进行平均分配并无不妥,上诉人张恩术上诉称不应平均分配,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853.26元,由上诉人张恩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阿勒腾审判员  张丹丹审判员  马建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谷轶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