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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民初字第3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原告马祥乐诉被告凯里市恒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祥乐,凯里市恒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3189号原告马祥乐。被告凯里市恒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冲,系公司总经理。原告马祥乐诉被告凯里市恒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丰物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祥乐、被告凯里市恒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30日应聘在被告处工作,工种职业为物业管理员。2013年3月31日下午2时,黔东南州恒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缺人,借用恒丰物业公司的原告去开电梯,原告去开电梯过程中在金泉国际新城18栋负一层坠落电梯井内,导致大腿上部骨折。由于伤情严重,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前往解放军四十四医院作固定性接骨手术治疗。出院后,原告伤情恢复良好,遂于2015年9月7日到解放军四十四医院作“右股骨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9月24日出院,住院共17天。原告多次找被告就后续医疗相关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8879元。原告马祥乐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赔偿清单》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各项费用的计算依据;3、《发票》原件十七份共3页,拟证明各项费用的数额;4、《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住院事实;5、《住院缴费清单》复印件一份3页,拟证明产生医疗费用的事实;6、《判决书》复印件两份共17页,拟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事实。被告凯里市恒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由法院审查,是否支持由法院判决。被告凯里市恒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30日应聘在被告处工作,工种职业为物业管理员。2013年3月31日下午2时,黔东南州恒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缺人,借用恒丰物业公司的原告去开电梯,原告开电梯过程中坠落电梯井内,导致大腿上部骨折。由于伤情严重,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伤情恢复良好,于2015年9月7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作“右股骨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9月24日出院,共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共计6211.56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就后续医疗相关事宜协商未果,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已见,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就工伤保险待遇向凯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工伤保险待遇相关项目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以及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就工伤保险待遇向凯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工伤保险待遇相关项目承担赔偿责任,但该判决只是就当时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所作的判决,并未对原告的后续治疗做出处理。现原告为将内固定存留取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进行“右股骨内固定取出术”后续治疗,该治疗行为系原告发生工伤后的延续治疗,其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经审核后认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211.56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工资877.4元(1600元∕月÷31天17天)。原告庭审时虽明确表示其在住院治疗期间未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但原告因住院而不能工作是事实,其按1600元每月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工资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850元(50元17天)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于2015年9月7日从凯里市到贵阳市住院治疗,2015年9月24日出院后从贵阳市返回凯里市,根据原告提交的车票等证据,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1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76元(28元1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医疗费6211.56元+误工工资877.4元+护理费850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6元=8564.96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凯里市恒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马祥乐医疗费、误工工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564.96元。二、驳回原告马祥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凯里市恒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佘 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芸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