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04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宋xx、孙xx、隋xx与佳木斯富兴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杨xx、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xx,孙xx,隋xx,佳木斯富兴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杨xx,潘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804执异2号申请执行人宋xx,女,1962年出生,汉族,桦南县畜牧局退休干部。申请执行人孙xx,女,1986年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隋xx,女,1962年出生,汉族,佳木斯市地税局退休干部。被执行人(异议人)佳木斯富兴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x,经理。被执行人(异议人)杨xx,女,1984年出生,汉族,佳木斯富兴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异议人)潘xx,男,1981年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宋xx、孙xx、隋xx分别与佳木斯富兴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杨xx、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佳木斯富兴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杨xx、潘xx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异议人与三申请执行人的诉讼纠纷,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5)前民商初字第122号、148号、149号民事判决。法院是依据上述三判决对被执行人下达(2015)佳前执字第181号、182号、183号执行通知书和作出(2015)佳前执字第181-1号、182-2号、183-1号执行裁定书,通知被执行人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的房屋、车辆及提取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被执行人因不服上述三判决,已提出上诉。因此上述三判决并未生效,人民法院不应依据未生效的判决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另异议人提出,对其房屋和汽车进行评估时被执行人未到场。请求撤销(2015)佳前执字第181号、182号、183号执行通知书、(2015)佳前执字第181-1号、182-2号、183-1号执行裁定书、黑龙江利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黑利评报字(2015)49号、(2015)50号资产评估报告。本院查明,原告宋xx、孙xx、隋xx分别与被告佳木斯富兴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杨xx、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5年9月1日、9月14日、9月6日作出(2015)前民商初字第122号、148号、149号民事判决,并于2015年9月18日送达给杨xx、潘xx的委托代理人郝忠辉,佳木斯富兴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姓工作人员拒绝签收,留置送达该公司。被告佳木斯富兴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杨xx、潘xx在接到判决后向本院邮寄了上诉状,但未缴纳上诉费。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向三被告邮寄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限其在接到通知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但三被告拒绝签收并且没有缴纳上诉费。关于对被执行人杨xx、潘xx的房屋及汽车进行评估,因被执行人提出评估时没有到场,法院在被执行人到场的情况下重新进行了评估。本院认为,法院作出的(2015)前民商初字第122号、148号、149号民事判决书,三被告在接到判决后向法院邮寄了上诉状,但没有缴纳上诉费用,且拒绝签收法院邮寄的已注明是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的特快专递邮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关于对被执行人杨xx、潘xx的房屋及汽车进行评估,法院在被执行人潘xx(与杨xx夫妻关系)到场的情况下重新进行了评估,程序合法。综上,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佳木斯富兴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杨xx、潘xx的执行异议。如对本裁定不服,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李 钤人民陪审员 马天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隋明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