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4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绿杨乡珠林村五组5号;2015年9月3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社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日10时30分许,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程某欲购买毒品。当日11时许,双方至嘉定区嘉定镇温宿路XXX号巴比馒头店门口碰面,程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22克甲基苯丙胺毒品(已缴获)贩卖给刘某,被警方当场查获。被告人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称重记录、清点记录、工作情况及有关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检测报告单,手机通讯截图,被告人程某的户籍资料、劣迹材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0.22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项永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布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