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自由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于住所。辩护人:孙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自由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于住所。辩护人:范大利,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丙,男,汉族,自由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于住所。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太检公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向本院提起民事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越千、胡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及其辩护人孙瞻、范大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源朝君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14日,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张某乙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14时20分,在阜新市太平区东山二街19-29号楼下,被害人王某甲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因琐事厮打一起,厮打中,造成王某甲多处表皮裂伤。其伤情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构成轻伤二级。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孙瞻、范大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甲唯辩解用木凳子砸王某甲;被告人张某乙唯辩解王某甲击打其时抢夺甩棍,双方厮打。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孙瞻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主动投案,是自首,其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张某甲随手捡到工具伤害被害人,不属于持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范大利的辩护意见为,本案系邻里纠纷导致的刑事案件,张某乙系自首,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没用甩棍对被害人进行厮打,被告人同意对被害人赔偿,应对被告人张某乙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14时20分许,在阜新市太平区东山二街19-29号楼下,被害人王某甲与被告人张某乙因琐事厮打一起,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赶到后,张某丙用啤酒瓶子和木凳子击打王某甲,张某甲持铁凳子架砸王某甲,造成王某甲身体多处受伤,并入住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人张某乙在厮打时身体亦多处受伤在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王某甲的伤情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其头部、面部、耳部皮裂伤,创口累计8.8cm,其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2.王某甲右上臂皮裂伤,创口累计长4.3cm,被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被公安机关立为网上逃犯,2015年8月27日,三名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关于民事部分,被害人王某甲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张某乙又对民事部分提出反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一次性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及其父母王书渊、廉淑和经济损失共计7.4万元,张某乙撤回反诉申请,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王某甲对三名被告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实,他人于2015年7月17日14时28分报警。三名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立为网上逃犯后,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扣押物品清单、物证及物证照片,证实铁三角凳子架、木头板凳,伸缩警棍为案发时的作案工具。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7日14时30分,在太平区东山有几个人打架,一方穿黄色裤子的男子(王某甲),另一方三个人,穿黑色短裤的陌生男子(张某乙)骑在穿黄色短裤男子(王某甲)身上不让起来,一名男子拿木板凳打王某甲头部,又用啤酒瓶子打王某甲头部,又过来一男子50岁左右(张某甲)用铁质凳子打王某甲头部几下,其报警,医院救护车把打架的双方拉去医院。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7日14时30分,打架一方叫王某甲,另一方穿黑色短裤的叫张某乙,还有张某乙表兄弟、张某乙父亲。王某甲将车停稳想要下车时,张某乙、张某丙将王某甲拽下车,其中一人从王某甲车内拽出一根甩棍,后王某甲与张某乙二人抢甩棍,三人厮打一起,有人用啤酒瓶子打王某甲头部,王某甲抢下甩棍打张某乙头部及背部,这时,张某乙的父亲张某甲不知拿的是木板凳还是铁凳子架打王某甲头部一下,张某乙将王某甲手中的甩棍夺过来,骑在王某甲身上,用甩棍将王某甲别在地上,后警察到现场。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张某乙与王某甲相互撕扯,双方头部均有血,双方撕扯时,一陌生男子(张某丙)用小木板凳打了王某甲头部几下,又用啤酒瓶子打了王某甲头部,后张某乙用铁棍把王某甲按在地上。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买菜时看见一男子躺在地上,身上都是血,那名男子身边还有几名男子。7、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出去办事看见一个抱小孩的男子脸上有血,两三米处有一男子手中还拿着铁棍。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在东山29号楼西侧时看见一男子用棍子打了一男子头部,还有一小男孩在旁边哭。9、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17日14时30分,其停车后往家走时,迎面看张某乙一眼,张某乙问其看什么,并朝其走来,其坐上车后被张某乙拽下来,张某乙从其车上拿下甩棍,怕他打其便争夺甩棍,张某乙喊来张某甲和张某丙,让张某丙用酒瓶子打其,其头部被打出血,为防止对方继续打其,其夺过甩棍一顿乱抡,打了张某乙的背部,在僵持中,张某甲用凳子砸其头部,其被打倒,张某乙骑在其身上,张某丙抱起一块石头想砸其,被人制止,之后警察到现场。10、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当天听见孩子哭声下楼,看见张某乙骑在王某甲身上,张某丙用酒瓶子打王某甲头部,又用木凳子打了王某甲头部几下,见张某乙头部有血,其来气,捡起铁凳子架砸王某甲头部、身上几下。1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在太平区东山29号楼北侧,看见王某甲下车就看了他一眼,王某甲问你瞅啥,其回答瞅你咋地,随后王某甲从车里拿出甩棍拉住其,用甩棍打其腿部和头部几下,孩子掉在地上。其上去抢夺王某甲手里的甩棍,并和他扭打一起。其弟张某丙下楼用酒瓶子、板凳子打了王某甲头部、身上。其父亲也下了楼,拿板凳子打了王某甲一下,其头部、腿部出血,王某甲头部出血。12、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张某乙和王某甲厮打一起,张某乙被王某甲骑在身下,两人争抢甩棍。张某乙头部出血,其用啤酒瓶子打王某甲头部一下,王某甲晕了,张某乙乘机将王某甲骑在身下,其又捡起木板凳打王某甲头部两下后跑了。13、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证实王某甲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14、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三名被告人于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5、被告人张某乙提供的阜新市中心医院病案等证据,证实张某乙在厮打中亦受伤住院医治。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被害人受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仅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三名被告人逃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甲、张某乙主动投案,是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邻里纠纷导致的刑事案件,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应对二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甲随手捡到工具伤害被害人,不属于持械,张某乙没用甩棍对被害人进行厮打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三被告人有一定悔罪表现,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三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鸿艳代理审判员 张 晳人民陪审员 于 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莎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