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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胡某、许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许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干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外号“胖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1日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铅山县看守所。被告人许某,外号“老毛”,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1日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铅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外号“芒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1日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铅山县看守所。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许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芸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许某、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伙同被告人许某、刘某等人在余干县城境内实施盗窃电动车,其中胡某盗窃9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9,676元;许某盗窃3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7,549元;刘某盗窃2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949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同案犯胡细武、吴杰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邵某、章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许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许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在庭审中被告人胡某、许某、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伙同被告人许某、刘某等人在余干县城境内实施盗窃电动车,其中胡某盗窃9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9,676元;许某盗窃3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7,549元;刘某盗窃2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94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9月8日凌晨4时许,胡某伙同陈平(另案处理)在余干县阳光宾馆大厅盗窃被害人李某乙的一辆红色欧派两轮电动车。由陈平负责在宾馆门口望风,胡某进入宾馆大厅后将电动车龙头锁掰开并推出宾馆。经鉴定,被盗的欧派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97元。2、2014年9月30日凌晨3时许,胡某伙同陈平(另案处理)在余干县东方豪景宾馆门口盗窃被害人谭某一辆青色新蕾牌两轮电动车。因该电动车锁了龙头和前轮,两人便一起将该电动车推走。经鉴定,被盗的新蕾牌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39元。3、2014年9月30日凌晨4时许,胡某伙同陈平(另案处理)在余干县老中医院住院部一楼盗窃被害人徐某的一辆红色康尔斯牌三轮电动车。陈平先将三轮电动车前后轮的锁剪断,后两人一起将该电动车推出医院大厅。经鉴定,被盗的康尔斯牌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19元。4、2015年2月1日晚上19时许,胡某伙同胡细武(另案处理)在余干县人民医院新建的外科大楼下盗窃被害人詹某的一辆红色的绿新牌两轮电动车。由胡某负责望风,胡细武将电动车推到人民医院后门附近,两人通过接线的方式将电动车启动。后两人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予以销赃,两人平分赃款。经鉴定,被盗的绿新牌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53元。5、2015年3月11日上午8时许,胡某伙同胡细武(另案处理)在余干县东方明珠小区门卫室门口盗窃了被害人余某的一辆紫红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胡某负责望风,胡细武负责将电动车推出来,两人通过接线的方式将电动车启动。随后,胡某骑着被盗的电动车载着胡细武去了江埠乡卖车,两人平分赃款。经鉴定,被盗的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65元。6、2015年5月1日凌晨2时许,胡某伙同刘某、许某在余干县人民医院西边的修理厂附近盗窃被害人李某甲的一辆灰色新蕾牌两轮电动车。由刘某和许某负责望风,胡某负责将电动车推到一边,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电动车前盖打开,通过接线的方式启动电动车。后胡某、刘某、许某骑着被盗电动车到恒昌宾馆楼下的“冰雨网吧”上网,将电动车停放在网吧后门。凌晨5时许,三人一起在去江埠乡的路上,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电动车销赃给了一个四十岁左右的男子(身份不详),三人各分得200元。经鉴定,被盗的新蕾牌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49元。7、2015年5月1日晚上22时许,胡某伙同胡细武(另案处理)在余干县下关花园沙窝大街“壹号网吧”盗窃了被害人万某甲的一辆白色立马牌两轮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的立马牌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92元。8、2015年6月19日凌晨2时许,胡某伙同刘某、许某在余干县建亨上城小区D5栋楼下储藏室门口盗窃被害人邵某的一辆蓝白色宝岛牌两轮电动车。由刘某和许某将电动车推离现场,胡某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电动车前盖打开,通过接线的方式将电动车启动。随后,三人将被盗的电动车藏在环山路168网吧附近的小区地下室内。凌晨4点半左右,三人一起在去江埠乡石溪村的路边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电动车销赃给了一个六十多岁的男子(身份不详),钱由胡某保管,后供三人一起挥霍。经鉴定,被盗的宝岛牌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9、2015年6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在余干县祥富广场小区盗窃被害人章某的一辆紫红色新蕾牌两轮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的新蕾牌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62元。10、2015年7月19日凌晨2时许,许某伙同吴杰(另案处理)、“眼睛里”(身份不详)在余干县环山路“过把瘾”网吧对面路上盗窃了被害人涂某一辆白色踏板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的白色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被告人胡某、许某、刘某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违法犯罪记录,证实被告人胡某、许某、刘某的出生日期、身份情况及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2)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均于2015年7月27日被余干县公安局抓获到案。(3)被害人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购车收据复印件、电动车合格证复印件,证实灰色新蕾两轮电动车为李某甲购于2014年8月12日,以旧换新价格为人民币1,900元。(2)被害人邵某提供的购车收据,证实蓝白色宝岛牌两轮电动车购于2015年4月10日,以旧换新价格为人民币2,600元。(3)被害人章某提供的购车收据,证实红色新蕾牌两轮电动车购于2014年3月13日,购车价格为人民币2,700元。(4)被害人李某丙提供的购车收据,证实红色欧派两轮电动车为李洪武购于2013年11月20日,购车价格为人民币2,900元。(5)被害人徐某提供的购车收据及合格证复印件,证实康尔斯牌电动三轮车为徐某于2014年1月18日,购车价格为人民币3,450元。(6)被害人谭某提供的购车收据,证实青色新蕾两轮电动车为吴忠明购于2013年8月份,购车价格为人民币3,400元。(7)被害人万某乙提供的购车收据复印件,证实白色立马牌两轮电动车为万某甲于2013年12月8日,购车价格为人民币3,100元。(8)被害人余某提供的购车收据复印件,证实紫红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为余某购于2013年4月16日,购车价格为人民币2,300元。(9)被害人詹某提供的购车收据复印件,证实红色绿新牌两轮电动车购于2012年9月5日,购车价格为人民币2,480元。2、同案犯的供述(1)胡细武供述,证实其伙同胡某分别于2015年2月、3月、5月分别在余干县下关花园沙窝大街“壹号网吧”、余干县东方明珠小区门卫室门口、余干县人民医院新建的外科大楼下盗窃三辆两轮电动车的事实。(2)吴杰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吴杰、许某、“眼睛里”等经过余干县环山路“过把瘾”网吧门口共同盗窃了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3、被害人陈述(1)李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4月30日晚22时许至2015年5月1日6时许,其停放在余干县人民医院附近的周家桥安置房的一栋楼下的灰色新牌两轮电动车被盗,该车于2014年8月12日购买,以旧换新价格为人民币1,900元。(2)邵某陈述,证实2015年6月19日凌晨4时许,其停放在余干县建亨上城D5栋楼下储藏室门口的蓝白色宝岛牌两轮电动车被盗,该车于2015年4月10日购买,以旧换新价格为人民币2,600元。(3)章某陈述,证实2015年6月23日晚23时许至6月24日7时许,其停放在余干县玉亭镇祥富广场B栋3单元楼下的红色新蕾牌电动车被盗,该车于2014年3月13日购买,新车价格为人民币2,700元。(4)涂某陈述,证实2015年7月19日20时许至20日9时许,其停放在东山岭脚下的过把瘾网吧对面的白色踏板摩托车被盗,该车于2015年3月份购买,购车价格约为人民币3,200元,(5)李某乙陈述,证实2015年9月8日凌晨4时许,其停放在余干县阳光商务宾馆大厅内的红色欧派两轮电动车被盗,该车于2013年11月20日购买,新车价格为人民币2,900元,购车人为其哥哥李洪武。(6)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30日凌晨4时许,其停放在余干县中医院住院部大厅内的康尔斯牌三轮电动车被盗,该车购于2014年1月18日,新车价格为人民币3,450元。(7)谭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30日凌晨3时许,其停放在东方豪景宾馆门口的青色新蕾牌两轮电动车被盗,录像显示被告人为两名男子,该车为谭某朋友吴忠明购于2013年8月份,购车价格为人民币3,400元。(8)万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5月1日晚22时许,其停放在余干县下关花园沙窝大街“壹号网吧”门口的白色立马牌两轮电动车被盗,该车购于2013年12月8日,购车价格为人民币3,100元。(9)余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11日上午8时许,其停放在余干县东方明珠小区门卫室门口的紫红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被盗,该车购于2013年4月16日,购车价格为人民币2,300元。(10)詹某陈述,证实2015年2月1日19时许,其停放在余干县医院新建的外科大楼的红色绿新牌两轮电动车被盗,该车购于2012年9月5日,购车价格为人民币2,480元。3、被告人的供述loz1loz胡某供述,证实其伙同许某、胡细武、陈平、刘某等人先后盗窃九起的犯罪事实。loz2loz许某供述,证实其伙同胡某、刘某先后盗窃三次的犯罪事实。loz3loz刘某供述,证实其伙同许某、胡某在县人民医院西边修理厂、建亨上城小区D5栋楼下储藏室门口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经胡某辨认,6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和其一起盗窃三轮电动车的小陈,经核实该男子为陈平。经胡细武辨认,3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2015年3月11日和其一起在余干县东方明珠楼盘门口盗窃电动车仔里,经核实该男子胡某。经胡某指认案现场在玉亭镇祥富广场小区、余干县玉亭镇周家桥安置地、余干县玉亭镇建亨上城D5栋杂货间。7、视频资料,证实胡某和陈平分别于2014年9月8日凌晨4时许在余干县阳光宾馆大厅盗窃了一辆红色两轮电动车,于2014年9月30日凌晨3时许在余干县东方豪景宾馆门口盗窃了一辆两轮电动车,于2014年9月30日凌晨4时许在余干县老中医院部一楼盗窃了一辆三轮电动车。2015年7月19日凌晨3时许,许某等人在余干县环山路上坡处盗窃一辆摩托车。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许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伙同他人或单独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许某、刘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许某、刘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四、责令被告人胡某退赔被害人李烘阳人民币2,197元、被害人谭爱兰人民币2,339元、被害人徐初兴人民币3,019元、被害人詹画香人民币1,553元、被害人余志清人民币1,565元、被害人万紫远人民币2,292元、被害人章洪人民币1,672元;责令被告人胡某、刘某、许某退赔被害人李慧2,549元、被害人邵燕2,400元;责令被告人许某退赔被害人涂行杰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志明审 判 员  范益盛人民陪审员  江高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美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