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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李阿根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阿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刑初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阿根,无业。1973年5月20日因犯惯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0年8月19日因犯惯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8年1月31日因犯惯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92年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5月13日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0年5月10日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6月19日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4年5月14日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9月30日因盗窃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1年2月14日因盗窃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2月27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7月13日因盗窃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5日因盗窃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阿根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燕燕、被告人李阿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李阿根至象山县石浦镇中央塘路1号处,趁无人之际而溜门进入康某的租住房内,窃得康某放在该租住房内的洗衣机上的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李阿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阿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康某的陈述、证人代某、俞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图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阿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阿根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李阿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李阿根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阿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阿根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继续追缴并责令退赔给被害人康家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秀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包尔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