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0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6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念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豫A×××××号小型普通货车,沿S3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2K+340米处,撞击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安某驾驶的残疾人轮椅车尾部,致被害人安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安某符合胸腔脏器损伤死亡。丰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王某、肖某、李某等人的证言,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谅解书及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方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并当庭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红梅代理审判员 李娇娇人民陪审员 李正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