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蒋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35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杨浦区,暂住本市杨浦区。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闸刑初字第10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7月15日22时30分许,吕某甲至本市杨浦区周家牌路XXX弄XXX号被告人蒋某某暂住处楼下向蒋购买海洛因。蒋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350元后离开,数分钟后又返回。后蒋某某与吕某甲一同上楼,在家中将一小包净重0.25克含海洛因成分的灰色碎块贩卖给吕某甲。当吕某甲开门离开时,公安民警带领社保队员入室将蒋某某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判决列举了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吕某甲、刘某某、吕某乙的证言,《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毒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缴获的毒品予以销毁,追缴毒资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上诉否认其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蒋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不仅有购毒人员吕某甲的证言证实,且有证人刘某某、吕某乙亲眼目睹后所做的证言相印证,蒋某某到案后亦做过有罪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现蒋某某上诉否认贩卖毒品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蒋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性并结合法定量刑情节依法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征宇审判员 姜琳炜审判员 郁 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姝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