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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黄桂春与刘国军、赵凤海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春,刘国军,赵凤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44号原告黄桂春。委托代理人于瑞,吉林正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军。被告赵凤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负责人王竟飞,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红,该公司职员原告黄桂春与被告刘国军、赵凤海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瑞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军、赵凤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桂春诉称,2014年9月10日5时45分,被告赵凤海驾驶被告刘国军所有的吉ABB6**号跃进牌轻型货车,沿长新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河堤路交汇时左转弯,将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原告黄桂春撞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黄桂春受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此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赵凤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当日,原告黄桂春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为左侧颞叶脑内血肿,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血肿,《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常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219》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黄桂春此次外伤所致伤情为九级伤残。2、黄桂春此次外伤护理期限约需九十天。3、黄桂春此次外伤误工期限约为六个月。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能解决。现起诉要求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医疗费7069.87元、误工费12570元、护理费141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交通费125元、残疾赔偿金89098.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136975.97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国军和被告赵凤海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及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国军、赵凤海无答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本案被告未到庭,对于是否已对原告先期赔付无法证实,我公司已于2014年10月10日对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在此次赔款中应予扣除。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若请求误工费,需提供劳动合同、出险前三个月收入证明、工资单等,而且误工期限过长,护理费赔付时应按月计算,扣除双休,护理期限过长。交通费需提供正规票据,残疾赔偿金应经双方同意共同选定鉴定机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代理费等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5时45分,被告赵凤海驾驶登记在被告刘国军名下的吉ABB6**号跃进牌轻型货车,沿长新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河堤路交汇处时左转弯,将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原告黄桂春撞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致原告左侧颞叶脑内血肿,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0天,出院诊断继续修养一个月,定期复查。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凤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黄桂春不应当承担责任。诉讼前,原告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原告此次外伤所致伤情为九级伤残;2、护理期限约需九十天;3、误工期限约需六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受伤前系长春市宽城区环境卫生保洁管理处临时工,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肇事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刘国军名下,但在肇事前已由被告赵凤海购得,但未更名过户,肇事时由被告赵凤海占有使用。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和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现行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国军虽系登记车主,在此次事故发生时,车辆由被告赵凤海实际占有使用,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刘国军享有车辆运营利益,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刘国军和赵凤海对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应由实际侵权人被告赵凤海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在工作中受伤,且正在申请工伤认定,故关于医疗费部分的诉请,可待工伤认定结束后,根据认定情况再行主张,同时原告在诉讼中亦表示对该部分诉请,暂时放弃请求,合议庭已准许。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在法庭限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视为放弃该项权利,该鉴定结论合理部分应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依据鉴定意见计算的误工期限过长,应保护至定残日前一日为宜,其主张的月工资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故原告误工费应为4980元(1680元/月X2个月+81元/天X20天)。被告赵凤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桂春11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4980元、护理费11257.2元、伤残赔偿金89098.4元、交通费125元,合计115460.6元中的110000元);二、被告赵凤海赔偿原告黄桂春17460.6元(其中包括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54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鉴定费3000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黄桂春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赵凤海负担2900元,原告自行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颖代理审判员 李 萌人民陪审员 李继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