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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吴江市震溶化工有限公司与邱毓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震溶化工有限公司,邱毓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370号原告吴江市震溶化工有限公司,住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外商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韧竹,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毓民。原告吴江市震溶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邱毓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程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邱毓民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赵程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李丽芳、人民陪审员凌轶伦参加评议,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震溶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秋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毓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震溶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开设一家油漆店,向原告购买油漆稀释剂。原告分16次向被告送货,被告均予以签收,并承诺一个季度结账。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为2002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0200元。被告邱毓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7月期间,原告分14次向被告送货,累计货款金额为177400元。原告提供的上述14份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有被告邱毓民的签名。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原件14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邱毓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吴江市震溶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邱毓民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述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1802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4份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被告邱毓民的签名。故可以证明被告邱毓民已收到相关货物。上述14份送货单涉及的货款金额为1774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20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57400元。另外,原告还提交了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27日的送货单,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22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8日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的签名为李丹;2015年7月27日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的签名为邱。原告提交的上述2份送货单均没有被告邱毓民的签名,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邱毓民已收到上述2份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2份送货单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邱毓民还应向原告吴江市震溶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7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毓民支付原告吴江市震溶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57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吴江市震溶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4元,由被告邱毓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吴江市震溶化工有限公司。原告吴江市震溶化工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 判 长  赵程程人民陪审员  林轶伦人民陪审员  李丽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长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