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社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学志与何玉叶、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志,何玉叶,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社民初字第266号原告李学志,男,汉族,生于1962年5月14日。委托代理人赵贵海,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玉叶,男,汉族,生于1962年3月14日。委托代理人何国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保华,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郑海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学志与被告何玉叶、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学志于2015年10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贵海、被告何玉叶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国华、被告保险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12时许,被告何玉叶驾驶鄂F×××××号大型货车沿社旗县高速引线自南向北行驶至社旗县高速引线唐庄乡冀岗邢庄路段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学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社旗县人民医院救治。社旗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玉叶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鄂F×××××号大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学志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李学志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李学志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10月10日12时许,原告李学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社旗县唐庄乡邢庄至八座庵的道路自东向西行驶时,与沿高速引线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告何玉叶驾驶的鄂F×××××号大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李学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玉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被告何玉叶驾驶证复印件、鄂F×××××号大型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何玉叶系有证驾驶,鄂F×××××号大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4年2月24日0时至2015年2月23日24时止。4、社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病历7页、××人记账项目明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15日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住院期间支付41955.95元的医疗费,原告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1人护理。5、李阳阳、杨洪香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李阳阳、杨洪香对原告李学志进行护理。6、门诊收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在社旗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收费808.3元。7、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2015年3月12日,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学志肋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8、李金旗、侯桂芳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父亲李金旗生于1931年9月13日,原告母亲侯桂芳生于1931年6月29日,二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9、社旗县唐庄乡马庄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母共生育两个儿子,原告系次子。10、交通费票据计900元,证明原告为治伤支付900元的交通费。被告何玉叶辩称,事故属实,本人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替代赔偿责任。本人向原告支付了37000元的费用,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本人。本人车损7240元,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由原告承担2000元,剩余5240元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何玉叶向本院提供收条1份、预交款4张,证明被告何玉叶向原告支付了37000元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本公司愿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部分,本公司依据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30%的赔付责任,还应扣除5%的免赔率。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商业三者险免赔率为5%。经庭审质证,被告何玉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9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证据7中的鉴定费票据、证据8无异议;原告李学志、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何玉叶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何玉叶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证据7中的鉴定费票据、证据8及被告何玉叶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何玉叶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4中原告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的证明有异议,应以1人护理为宜;证据10的交通费数额过高,由法庭酌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4中原告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的证明有异议,应以1人护理为宜,出院后护理时间过长,若需护理应以专门机构出具意见为准;证据6中未加盖医院印章的部分票据不应支持;证据7中的鉴定意见书属单方委托,本公司七日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否则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权利;对证据9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兄弟仅2人不属实;证据10属于连号票据且都是客运票据,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条款仅能证明其与投保人的约定,与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要求扣除5%的免赔率不合理,不应支持。本院对上述有异议的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证据4,依照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对护理人员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人数为2人的证明方向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已住院治疗的天数、伤情、年龄等因素综合考虑,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部分采信为2个月;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6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证据6中未加盖印章的门诊收费票据不予采信,仅对编号为3138200、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的660元门诊收费票据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证据7中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7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7中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告本人承认其父母共生育子女六人,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对证据9不予采信,对原告父母生育子女的人数认定为六人;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期间和地点,对证据10予以部分采信为5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的是替代赔偿责任,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2时许,原告李学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社旗县唐庄乡邢庄至八座庵的道路自东向西行驶时,与沿高速引线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告何玉叶驾驶的鄂F×××××号大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学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玉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10月10在社旗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收费660元,并于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15日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李阳阳、杨洪香2人护理,住院期间支付41955.95元的医疗费,原告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原告为治伤支付交通费500元。2015年3月12日,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学志肋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父亲李金旗生于1931年9月13日,原告母亲侯桂芳生于1931年6月29日,原告父母共生育子女6人,原告及其父母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被告何玉叶为鄂F×××××号大型货车的实际车主,鄂F×××××号大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4年2月24日0时至2015年2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何玉叶为原告李学志垫支37000元的医疗费。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何玉叶自愿达成协议: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并放弃对被告何玉叶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5%免赔率部分的请求权;被告何玉叶放弃其车损中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部分的请求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责险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结合本案,被告何玉叶驾驶鄂F×××××号大型货车与原告李学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学志受伤的后果,因鄂F×××××号大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李学志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李学志的医疗费用损失包括:1、医疗费,42615.95元;2、营养费,19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以上三项合计为47465.95元。原告李学志的伤残损失包括:1、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残疾赔偿金为18832.2元,原告父亲李金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6.51元,原告母亲侯艳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6.51元,共计为19905.22元;2、护理费,19814.54元;3、交通费,500元;4、误工费,自原告李学志受伤之日起(2014年10月10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3月11日)共计153天,计算为10647.27元;以上四项合计为50867.03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学志的医疗费用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37465.95元,因被告何玉叶负事故次要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30%的比例并扣除5%进行赔偿,即37465.95×30%×(1-5%)=10677.8元。原告李学志的伤残损失50867.03元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学志各项损失共计71544.83元。原告李学志超出上述数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何玉叶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5%免赔率部分的请求权,系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玉叶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其向原告支付的37000元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玉叶向原告支付的37000元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应支付给原告的71544.83元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何玉叶。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学志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1544.83元,被告何玉叶向原告李学志已支付的37000元费用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从上述71544.83元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何玉叶,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李学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625元,原告李学志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向前代理审判员 乔 洋人民陪审员 胡建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