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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5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原告许钉山与被告罗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钉山,罗锦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5500号原告许钉山,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许韶川,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锦明,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许钉山与被告罗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钉山的委托代理人许韶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锦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钉山诉称,要求被告罗锦明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锦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被告罗锦明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许钉山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同日被告罗锦明出具的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罗锦明均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罗锦明向原告许钉山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有被告罗锦明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被告罗锦明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罗锦明支付自起诉日(2015年12月18日)起至还款日止应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罗锦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锦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许钉山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罗锦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燕萍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