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82刑初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任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2刑初第1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无业。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0日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峰云、王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任某以300元购买冰毒后,以800元价格卖与吸毒人员武文苗,经鉴定在该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1.21克,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就指控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任某以3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1.21克冰毒,后在本市丽花日租房内西河乡西关村,被告人任某以800元价格将冰毒两小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武文苗,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1.21克。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微型电子秤一个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时用的计量、工具。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生于1988年12月13日。2、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明随案移送被告人作案工具情况。3、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尿检呈“阳性”反应。4、被告人指认物品照片3张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形状和现金票面数量及所用电子秤情况。5、本市演武镇招贤村居民武文苗指认照片每张证实被告人卖与其毒品的形状。6、被告人与武文苗聊天记录截图证实2人进行毒品买卖的事实。7、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证明抓获被告人的情况。三、证人证言1、询问吸毒人员本市演武镇招贤村居民武文苗笔录证实其向被告人购买毒品并吸食的事实经过。2、询问本市肖家庄镇康宁堡村居民于宝德笔录证实,提供场所给“伟子”即被告人吸毒两次。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任某供述其吸食毒品并于2015年10月27日将1.21克冰毒卖与吸食人员武文苗的事实。五、鉴定意见山西省公安厅交警管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10月29日公(晋)鉴(毒化)字(2015)081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卖与武文苗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1.21克。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重量1.2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任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电子称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官云人民陪审员 任本焜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