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2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杨俊勇与上海齐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业主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勇,上海齐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业主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2587号原告杨俊勇,男,1961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上海齐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吴光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雷,上海煜珩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俊勇与被告上海齐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杨俊勇、被告上海齐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勇诉称:被告于2005年受开发商委托对欣绿名苑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实行酬金制。根据规定,被告应当每年向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收支账目和物业服务资金预决算。然而被告长期不予公布,经原告多次投诉才于2015年4月21日公布2006年度至2010年的物业服务资金收支账目。2011年度至2013年度也经原告投诉后才公布。但被告至今仍未将2006年度至2014年度的��业服务资金预算公布出来。而且原告已经公布的2006年度至2014年度物业服务资金收支账目存在如:有些费用支出有虚假成分、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外的费用支出、隐瞒收入等问题。故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侵吞物业服务资金、侵犯业主利益的情形,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欣绿名苑小区全体业主公布2006年度至2014年度物业服务资金预决算,即:工资及附加、设备维修、物料消耗、水电费、办公费、垃圾清运费、劳动保护费、差旅费、班车费、工作餐费、有线电视、交际费、会务费、其他费;2、被告向欣绿名苑小区全体业主公布2006年度至2014年小区停车位收费、班车收费、广告牌收入和游泳池收入的账目。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2要求被告公布的收入账目包括:停车位收入(2006年至2014年)、广告牌收入(2011年至2012年)、游泳池收入(2007年至2014年)、班车费收入(2007年至2014年)。被告上海齐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无权代表其他业主提出诉请主张。关于诉请1,2006年至2012年的物业服务资金预算确未公布,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改进;2013年、2014年的物业资金预算就是其提供的欣绿名苑物业管理费收/支测算表;其公布的支出明细实际为当年的“决算”。关于原告诉请2,停车位收入被告认为已经在2015年8月12日公布;广告费收入2011年、2012年没有;游泳池收入2015年前的确实没有公布,因为收入很低,2015年泳池转包后才公布;班车费每月收入几百元到1000元,但没有公布,仅在管理费支出明细列了班车支出。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区新桥镇明中路275弄(欣绿名苑)xxx号房屋共有权利人之一。2005年1月5日,上海欣绿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与被告签订《欣绿名苑前期物业管理��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开发商委托被告对欣绿名苑小区实行前期物业管理;管理费标准为每月每平米1.9元,本物业的管理实行酬金制,管理者酬金计提比例为10%;委托期限自欣绿名苑《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第一批交房时间起至三年期满时止,但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业主大会成立并重新聘请物业管理企业,则本合同自然终止;被告应当负责编制物业管理年度管理计划、资金使用计划及决算报告;被告每6个月向全体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公布一次管理费用收支账目。合同另对其他事宜作出约定。2006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欣绿名苑物业管理契约》一份,约定由被告负责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管理费标准为每月每平米1.9元;被告应定期将管理费实际收支情况,每半年向业主公布,住户若对管理费财务情况有疑义,可通过业主权力代行机构委托审计单位审析账目。该合同系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入户手续时签订。2014年9月9日,本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对原告的信访做如下答复:1、小区没有成立业主大会的房屋维修资金统一存放于上海市建设银行,在业主大会成立前,无需公布房屋维修资金账目;被告其他物业管理项目的管理收费收支情况报告均落款相关物业管理部及印章,此做法是该公司惯例,据了解有关账目公布的格式,有关部门并无统一要求;2、关于停车费收入,室外停车实行每月收取150元占用费,由于小区每户均有一室内车库,且主干道等区域停车均未收费,以至占用停车位的业主大部分也不愿缴费,几年来实际收到约30万元,具体数字可查;3、班车收入为乘车人每人每次1元,每月约1,000元,此款用于班车运行支出;4、广告收入为位于大门附近二个便民显示屏,提供方每年支付7,000元,此款有��可查;根据开发商与被告的合同,游泳池的经营收支,盈亏均由被告承担,待业主大会成立后,按相关规定,将有关费用移交业主大会。2015年4月21日,被告公布2006年至2010年欣绿名苑管理费支出明细。2013年5月28日,被告公布2011年至2012年欣绿名苑管理费支出明细。2014年3月25日、2015年5月26日,被告分别公布2013年、2014年欣绿名苑管理费支出明细。被告认为这些明细就是其公布的物业管理的“决算”,原告对上述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存在编造、虚假,并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公布2006年至2014年欣绿名苑小区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书。2015年8月12日(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在小区会所门厅公告栏内公布了:1、小区2007年至2014年公共收益收支明细表,其中收入方面包括停车费、广告费两项;2、2015年游泳池收支汇总表。其中,停���费收入公布了2007年至2014年期间,广告费收入公布了2010年至2014年。原告则认为停车费是在起诉后公布,且仅有数据没有提供材料支撑;广告费认可公布形式但认为2011、2012年不是没有收入;泳池收入即便忽略不计,但应当予以公布;班车数据没有公布,对被告称的每月收入不认可。另查明:2015年7月3日,本区新桥镇明兴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居民区辖区的欣绿名苑小区,位于新桥镇明中路275弄,小区开盘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审理中,被告还提供:1、2013年至2015年欣绿名苑物业管理费收/支测算表,被告认为这些即所作的“预算”;2、物业用工性质说明,证明管理费支出明细的保安费用问题。原告质证认为:1、管理费收/支测算表不能等同于预算,正式的预算应当比被告提供测算表内容更加详实,也不认可被告曾经公布过;2、仅仅���布保安情况,与其主张的内容无关。以上事实,由《欣绿名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欣绿名苑物业管理契约》、信访答复件、居委会出具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业主知情权是指业主了解建筑区划内涉及业主共有权以及共同管理权相关事项的权利。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业主在物业活动中,有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并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更细化规定实行酬金制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并对业主提出的质询应予以及时答复。况且本案所涉《欣绿名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绿名苑物业管理契约》也均约定被告应当负责编制物业管理年度管理计划,资金使用计划及决算报告;每半年向全体业主公布管理费用收支账目。被告虽然辩称其提供了物业管理费收/支测算表和支出明细,但并非预决算报告,此做法与前述相关规定、约定的要求不完全相符。从提升物业管理服务、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布2006年至2014年期间的物业服务资金的预决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在诉请1中所列分项,被告应根据实际情况,据实列明。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业主请求公布、查阅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没有公布的游泳池收入、班车费收入以及2006年度的停车��收入应当予以公布。鉴于被告在诉讼中已经公布2007年至2014年停车位收入、2011年至2012年广告费收入,故对上述原告的诉请,本院已无支持必要。原告若对被告公布的有关收支情况有异议,可要求查阅资料等相关合法途径另行处理。至于公布的位置,本院确认为被告在诉讼中已公布部分收益情况的小区会所门厅公告栏内。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齐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明中路275弄“欣绿名苑”小区2006年至2014年期间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情况公布于小区会所门厅公告栏;二、被告上海齐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明中路275弄“欣绿名苑”小区2006年停车费收入、2007年至2014年期间游泳池收入、2007年至2014年小区班车费收入账目公布于小区会所门厅公告栏。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上海齐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孜审 判 员 洪 飞人民陪审员 范幼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