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陈小刚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刑初5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小刚,农民。2003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06年4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5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8月6日刑满释放。同年10月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刚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建华、被告人陈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日8时许,被告人陈小刚窜至台州市开发区下洋潘小区3-6一楼南面房间,窃得袁某停放此处的红色绿佳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600元,后经销赃,得款380元。同月6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小刚在台州市开发区下洋潘小区9幢5号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小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胡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销售票据、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00元,但被告人陈小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百分之五十确定,故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小刚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能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小刚要求从宽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小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退赔赃款计人民币二千六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月六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止。罚金、赃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 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