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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执恢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申洪立与刘力军、李正文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申洪立,刘力军,李正文,张保太,聊城市恒岩冷轧板有限公司,席文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恢34-2号申请执行人:申洪立,男,农民。被执行人:刘力军,男,农民。被执行人:李正文,男,农民。被执行人:张保太,男,农民。被执行人:聊城市恒岩冷轧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力军,总经理。被执行人:席文豪,女,职工,系被执行人刘力军之妻。本院依据阳谷县公证处作出的(2012)阳谷证经字第82号本院依据阳谷县公证处作出的(2012)阳谷证经字第8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刘力军、李正文、张保太、席文豪、聊城市恒岩冷轧板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3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期限为三年。需要继续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到期自动解封;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鹿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玉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