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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商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广太与赵振美、李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张广太,赵振美,李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商初字第525号原告张广太,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代理人陈帅,山东惠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振美,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李涛,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张广太与被告赵振美、李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帅,被告赵振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太诉称,从2013年开始,原告多次给被告送建筑用灰膏,2013年5月16日,两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灰膏款1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9000元,并支付利息2660元(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2013年5月16日开始计算)。被告赵振美辩称,被告赵振美受雇于省庄建筑公司,在泰安市岱岳区天平办事处卧虎山记者村的工地负责收料,其中包括原告所送灰膏。李涛是项目部经理,原告到工地找李涛,后来找不到,欠条是李涛打的,由于是被告赵振美收的材料,因此,原告让被告赵振美在欠条上签了字。原告所诉数额不正确,自2013年5月16日出具欠条之后,2015年5月对账时,实际欠原告灰膏款14000元。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赵振美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涛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多次给两被告送建筑用灰膏,地点为泰安市岱岳区天平办事处卧虎山记者村的工地。2013年5月16日,两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灰膏款19000元(总24000元,已付5000元)。两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字。被告赵振美在答辩状中提出2015年5月双方对账时,实际欠原告灰膏款140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被告赵振美称,其受雇于省庄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16日开始计算。因被告李涛未到庭,致使法庭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张广太提交的的答辩状,本院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李涛、赵振美于2013年5月16日共同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条,即证实两被告自愿共同承担欠条所载明的债务。虽然欠条载明所欠灰膏款为19000元,但被告赵振美在答辩状中提出2015年5月双方对账时,实际欠原告灰膏款140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据此本院确认两被告实际拖欠原告灰膏款14000元,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货款应为14000元。两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应及时付清相应货款,但两被告至今未付清,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利息损失(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16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振美称称其受雇于省庄建筑公司的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振美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涛、赵振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广太货款14000元。二、被告李涛、赵振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广太利息损失(货款14000元,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1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张春红人民陪审员  张全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