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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终字第0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朱增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朱增有,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1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福寿路399号。负责人冒建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席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增有。委托代理人梁荣林,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惠政西路988号。负责人刘杨,经理。原审被告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姚港路2号。法定代表人龚建宇,董事长。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圣东,系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如皋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增有、原审被告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南通汽运集团如皋分公司)、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南通汽运集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5)泰靖民初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8月22日,陈某受南通汽运集团如皋分公司雇佣,驾驶该司所有的苏F×××××号大型客车由常州市驶往如皋市,车行至靖江市沿江高等级公路斜桥镇六一村三圩埭路段时,其车前部左侧撞击由西向东上道路后左转弯的朱某驾驶的苏M×××××号摩托车尾部右侧,致朱某受伤、摩托车受损,朱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朱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受南通汽运集团如皋分公司雇请,系在雇佣活动过程中肇事。苏F×××××号大型客车在人民财保如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均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南通汽运集团如皋分公司系南通汽运集团公司开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2007年11月,朱增有、苏某、朱某甲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其因朱某死亡而导致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2007)靖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朱增有已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考虑到朱增有患有肺癌(晚期)酌情确定计算年限为8年,生存期限超过该年限的,可继续主张该部分费用,并据此判令人民财保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朱增有、苏某、朱某甲因朱某的死亡而造成的损失456752.3元(含朱增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8516元)中的58335.8元,余款由南通汽运集团如皋分公司以其财产赔偿173708.25元(已扣除垫付的25500元),不足部分由南通汽运集团公司清偿。人民财保如皋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8年4月8日作出(2008)泰民一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朱增有系朱某之父,其扶养人为两人。朱增有患有肺癌,经中西医结合治疗,目前病情稳定,并持续治疗。原审法院认为,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予以确认。苏F×××××号大型客车在人民财保如皋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人民财保如皋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南通汽运集团如皋分公司、南通汽运集团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朱增有患有肺癌,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并酌情确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8年,现朱增有生存已超过上述年限,其继续主张该部分费用应予支持。原审被告对朱增有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予以确认。朱增有现病情稳定,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其已计算的年限、现有年龄状况及现生存状态等暂再计算6年,如朱增有生存期限超过该年限的,仍可继续主张该部分费用。朱增有主张根据本地平均生存年龄计算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朱增有被扶养人生活费35212.5元。二、驳回朱增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朱增有负担345元,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5元(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的份额朱增有已交纳,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朱增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书送达后,人民财保如皋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依据,且年龄未满60周岁。原审判决查明被上诉人病情稳定,但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持续治疗的依据,故不应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前诉判决书中支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8516元。被上诉人朱增有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两原审被告称,请求法院查实,同意上诉人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害赔偿纠纷,受害人近亲属曾于2007年诉至原审法院,并经法院作出判决。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朱增有确已丧失劳动能力,有权要求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考虑其患有肺癌,酌情判决赔偿的年限为8年。现朱增有生存年限已超过前诉判决的年限,其继续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关于朱增有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与生效法律文书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玫代理审判员  缪翠玲代理审判员  顾春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