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3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张淑华诉廖东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华,廖东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868号原告张淑华:女,1965年10月28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被告廖东安: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室。原告张淑华诉被告廖东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淑华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被告廖东安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及居住地均为长春市朝阳区,并提交证据,后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原告张淑华不服该裁定,于上诉期内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0月25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并将该按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依法受理,于2015年12月2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华、被告代理人韩轶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华诉称,2012年5月9日原告张淑华借给被告廖东安人民币12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5分,以科尔沁右翼前旗字第155041200328、155041200329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并办理公证,后被告廖东安于2013年11月13日按月利2分将该笔借款利息全部结清,并重新出具两张600,000.00的欠条,现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经原告张淑华多次索要仍未给付。现原告依法诉来本院,请求被告廖东安给付欠款及利息。被告廖东安辩称,对原告张淑华主张的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于偿还情况,被告廖东安已将位于乌兰浩特圣地亚哥小区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原立华名下,抵偿对原告欠款890000.00元,此款应在原告主张的金额中扣除,被告还于庭审中申请调取位于乌兰浩特圣地亚哥小区的相应证据。另外原告张淑华主张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年利率24%,要求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原告张淑华借给被告廖东安人民币12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5分,以科尔沁右翼前旗字第155041200328、155041200329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并办理公证,后被告廖东安于2013年11月13日按月利2分将该笔借款利息全部结清,并重新出具两张600000.00元欠条,后经原告张淑华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欠款,致使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的形成是基于双方的约定和协议,原被告最后一次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且约定2分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高限额,应与认可,故对原告张淑华的诉讼请求1,200,000.00元本金,以及自2013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24%给付利息,应与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截止起诉时(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为408000.00元,没有超过约定的最高限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408000元依法予以保护。另外对被告廖东安于庭审中提出的,已将位于乌兰浩特圣地亚哥小区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原立华名下,抵偿对原告欠款890,000.00元,此款应在原告主张的金额中扣除,请求法院调取位于乌兰浩特圣地亚哥小区的相应证据。本案系平等主体的民事纠纷,且就个人的房屋更名的证据查询及调取,被告廖东安完全可以自己完成,本院于庭审中当庭驳回了被告廖东安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请求,并通知被告限其15天内自行调取该证据,并递交本院,逾期视为放弃该举证权利,后被告廖东安未在法院给予的举证宽限期内提交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不予认可。后被告廖东安又于2016年1月11日申请证人谢晓彬就原、被告的借款一案出庭作证,然被告的举证申请已超过了本案的答辩举证期和本院给予的庭后15日的举证期,故对被告提请证人出庭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东安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淑华借款本金1,200,000.00元,利息40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72.00元,由被告廖东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屹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