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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3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3643号原告:汪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邵泓涛,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柳涛,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某。原告汪某甲为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小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泓涛,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柳涛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半年后订婚,××××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育有一女汪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人生观、价值观不同。婚后被告不愿与原告共同创业,经常为一些小事与原告争吵。特别是被告父亲经常干预双方生活,严重影响夫妻双方的正常生活,甚至将原告打伤。被告及其父亲的行为令原告身心俱疲,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虽经多方调解,未能复合。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汪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女儿成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辩称:双方从结婚到2015年9月19日都是居住在一起的,共同在义乌创业。后来因为小事原告对其实施家暴,当天被告向义乌江东派出所报案,之后住院了十几天,出院后回了娘家,双方才未共同生活。双方没有实质性的矛盾,还是有夫妻感情的,不同意离婚。为证明各自主张,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出示雅畈派出所出警工作登记表一份,拟证明2015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并报警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被告出示门诊病历二份、住院病历一份及医疗费发票(均系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曾被原告打伤并就诊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就此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病历上记载是没有外伤的。经查,被告在就诊时有主诉被打伤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就此所主张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半年后订婚。××××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汪某乙。婚初双方关系尚可,但双方因女方娘家陪嫁多少问题产生过争执。后原被告在义乌开网店,女儿汪某乙就交由原告的姑姑带,被告于节假日回金华探望在姑姑处的女儿。2015年9月19日,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执并致打架,被告即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后被告将其女儿从姑姑处接回娘家随其生活。2015年12月4日,原告到被告娘家看望女儿,被告父亲不允,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报警,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雅畈派出所为此曾出警。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即结婚自由、离婚自由,但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社会和谐及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婚前已有一定的了解,之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纠纷,并于2015年9月19日始分居,致双方交流沟通机会少。夫妻感情的稳固需要双方互相信任并在日常生活中的相互体贴、共同扶持、相濡以沫。原被告分居时间短,只要双方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多加沟通,各自认识以往在处理夫妻关系中存在的不足,做到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会得到改善并有和好的可能。故,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小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庾寒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