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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魏涛与天津滨丽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滨丽源混凝土有限公司,魏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00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滨丽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利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名泉,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涛。上诉人天津滨丽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4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滨丽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名泉,被上诉人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1年9月入职被告处,系操作工,月工资为3800元。原、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的考勤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原告出勤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未出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至2014年12月25日,此后未支付原告任何工资待遇,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亦未支付年假工资。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3月。2015年3月22日,被告以“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了变动登记手续,并未通知原告。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津丽劳人仲字[2015]第1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26日至31日期间的工资699元、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747元、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49元、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293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一、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工资1212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030元;二、自2011年9月至2015年3月30日延时加班费24215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0537元;三、自2011年9月至2015年3月30日周六、日加班费175795元及25%经济补偿金43949元;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200元;五、带薪休假工资5241元;六、防暑降温费2048元、取暖费2080元;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原告以其申诉前对被告已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不知情为由,撤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变更防暑降温费、取暖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等请求数额均以仲裁裁决的数额为准。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依法受劳动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于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747元、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49元、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293元均无异议,法院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一节,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应按原告的正常工资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至31日期间的工资,双方对仲裁裁决被告支付该期间工资并无异议,法院照准。自2015年1月1日至3月22日期间,原告并未劳动。原告主张被告通知其放假等系待岗期间,被告主张原告经通知后仍不到岗系旷工,双方均未提供证据。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职责,劳动者存在旷工应予处理,被告并无证据佐证其通知原告到岗、对原告旷工进行处理,故法院确认原告的待岗主张成立。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没有为劳动者安排工作,用人单位应承担劳动者的工资损失。鉴于原告并未实际付出劳动,原告亦认可被告逢放假期间执行的工资标准为1000余元,因此法院参照同期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原告该期间的工资损失。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资并无正当事由,原告主张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原告超出法院核算的工资、经济补偿金数额的部分请求,并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一节,原告主张的加班费系依据标准工时制核算。原、被告的劳动合同虽约定原告岗位工作时间执行标准工时,但是,据原告所述其工作内容本身具有机动性的特点,其工作时间亦非标准工时,说明双方并未按标准工时制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所提供的考勤记录并无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原告并未就存在加班事实再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滨丽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魏涛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747元;二、被告天津滨丽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魏涛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49元;三、被告天津滨丽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魏涛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四、被告天津滨丽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魏涛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293元;五、被告天津滨丽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魏涛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22日期间的工资5217.6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304.40元;(一至五项的执行办法:被告天津滨丽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上述9423元交原告魏涛或交法院转原告魏涛领取。)六、驳回原告魏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滨丽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天津滨丽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至四项、第六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699元,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主要理由:被上诉人实际出勤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未出勤原因原审法院并未查明。原审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待岗工资无事实法律依据,且上诉人现金支付工资,被上诉人旷工后一直不到公司,故上诉人无法发放,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被上诉人魏涛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王凯、张国良、杨静的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系因为个人原因无故旷工不来上班,并非是上诉人通知放假,而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表达过辞职的意思;证据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客户语音详单,证明上诉人公司员工王凯曾经于2015年3月1日与被上诉人进行过电话交谈。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一的三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电话交谈的内容是被上诉人询问上诉人何时可以上班。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上诉人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上诉人实际出勤至2014年12月31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并无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22日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2日期间并未实际付出劳动,故原审判决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无故旷工为由拒绝给付该期间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其他判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津滨丽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滨丽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解 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全超速 录 员  刘玉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