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民初字第2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龙文华与齐河齐齐发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文华,齐河齐齐发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初字第2080号原告:龙文华,女,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被告:齐河齐齐发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丽芳,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齐河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龙文华与被告齐河齐齐发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俊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志国、张凯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文华及被告齐河齐齐发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文华诉称,原告2005年3月与山东齐齐发大市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第一次合同为3年,自2005年3月至2008年3月;第二次租赁合同自2008年3月至2008年12月,第三次房屋租赁合同自2009年1月至2014年1月。第四次房屋租赁合同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31日。前三次房屋租赁合同无纠纷。被告未履行第四次租赁合同内容,被告代表原告与中通快递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至今未支付原告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按房产证的实测面积40.7平方米,每月每平18元支付违约金即原告委托被告租赁房屋一年(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租金8791.2元。被告齐河齐齐发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委托租赁关系,被告将原告的房屋转租,收到租金后向原告支付租金,但是被告市场经济一直不景气,房屋一直未出租,因此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租赁的时效为一年,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3月15日原告龙文华与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其位于齐河经济开发区名嘉中路43栋11号楼111室面积38.95平方米的房屋。同日原告与齐河齐齐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原告(甲方)将43栋11号楼111号房出租给乙方,期限三年,每月每平方米31.4元向甲方支付租金。2009年1月原告与齐河齐齐发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授权委托协议一份,授权委托期限5年。以上时间内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未出现纠纷。2014年10月20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双方签订委托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将其购买的山东齐齐发大市场43栋111室房屋委托乙方代为出租。二、2、委托期限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3、在代理租赁期间,所得租金除代为交纳应交的税收外,所得利益归甲方所有,乙方从甲方租金收益总额中扣除20%作为费用支出。三、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守约方除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协议外,非违约方还应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租赁合同一份、授权委托协议一份、委托租赁合同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本案的庭审笔录也可佐证以上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原告委托被告租赁房屋的租金?对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提交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房屋由齐河中通租赁,租房的说是齐齐发的经理给的钥匙。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其没有将房屋出租给原告所说的公司,原告应当提交租赁合同。证据二、提交录音一份,证明我的房屋被中通占用后,中通说齐齐发经管公司一直没有找他们签合同。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庭审中被告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钥匙由其持有,认可录音中涉及的李彬是其单位的工作人员。庭审中原告按每月每平方米18元主张租金,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委托租赁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本案中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后,被告应按委托协议的约定处理委托事务。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房屋在2014年11月之前已由被告工作人员李彬交与“齐河中通”使用,按照双方委托租赁协议的约定,被告在将房屋交付第三方使用后,有权代理原告与第三方签订合同,代理原告收取租金等。现由于被告怠于行使受托权利造成原告不能取得委托租赁的收益属于被告的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损失的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即原告委托被告租赁房屋的租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按每月每平方米18元计算租金的主张,本院认为,虽被告对此不认可,但结合原告提交的2005年3月15日其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租金数,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共计38.95×18×12=8413.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河齐齐发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龙文华违约金即原告委托被告租赁房屋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841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龙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龙文华负担2元,被告齐河齐齐发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俊丽审判员 杨志国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玖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