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谈世寿与赵忠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世寿,赵忠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334号原告谈世寿,男,汉族,1954年1月2日出生,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委托代理人任林华,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忠文,男,汉族,1966年1月10日出生,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委托代理人钟明,男,汉族,1969年2月20日出生,湖北省洪湖市人,湖北省洪湖市新堤街道新建路38号1单元301号,公民身份号码4224261969********(特别授权)。武汉宏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常福工业示范园常禄大道以南。法定代表人杨新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祖信,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谈世寿诉被告赵忠文、武汉宏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曾宪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家贵、裴建国参加的合议庭。由于被告宏达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4年12月30日以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忠文向本院提出对原告谈世寿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进行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经审查,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遂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将被告申请的事项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2015年11月3日,被告申请鉴定的事项均鉴定完毕。原告谈世寿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林华、被告赵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世寿诉称:原告谈世寿与被告赵忠文均系湖北省洪湖市人。2009年起,原告谈世寿受被告赵忠雇佣在宏达物流公司做工,每月工资3600元。2010年,原告谈世寿被被告赵忠文派往武汉市汉正街宏达物流做工。2011年,汉正街整体迁移至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四季丰华物流园,原告谈世寿就一直在汉口北市场为原告做工。被告赵忠文一直以被告宏达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从事物流经营。2014年1月24日,原告谈世寿在汉口北四季丰华物流园门店的物流车上搬货时,物流车上的货物绳子突然断了,货物滑动,原告从车上摔下,头落地,当即不省人事。后原告在武汉脑科长江航运总医院住院治疗28天,医疗费用大部分由被告赵忠文垫付。2014年8月11日,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40000元,护理时间120日,休息时间270天(自受伤之日起)。因原、被告多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名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8087.0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谈世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出警证明。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地点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证据二、原告检查报告、出院记录及出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的情况。证据三、《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4000元,护理时间120天,误工时间270天。证据四、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证据五、保单。证明四季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为原告投保。证据六、门前三包责任书及宏达物流专线牌。证明被告赵忠文挂靠在宏达公司经营的事实。证据七、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此事故花费医疗费2311.64元(其他医疗费由被告赵忠文垫付),交通费2684.90元,伤残鉴定费4000元及其他费用。被告赵忠文辩称:1、原告所说事实及收入有异议;2、原告作的司法鉴定有明显错误,我方已经提出重新鉴定申请;3、我已经为原告垫付76000元医疗费,我方要求按照责任划分,多出部分要求原告予以返还;4、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要求。被告赵忠文在法定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宏达公司辩称:(缺席)。被告宏达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忠文对原告谈世寿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原告并非在装货时被货打下去的,而是因原告喝醉酒,上车就摔下去了;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引用条款错误,导致结果有问题,伤残八级明显过高,后期治疗费不符合标准且过高,该鉴定分析中的第一项表明原告是2012年交通事故受伤,本案中原告是2014年受伤,无因果关系,故该鉴定无效;对证据四内容无异议,但细节部分需要补充说明,我已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五、证据六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中正规医疗票据几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请法院予以认定。交通费过高,无正规发票的我不认可,请法庭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谈世寿受被告赵忠文雇佣,在位于武汉市汉正街经营的宏达物流从事搬运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2700元/月。2011年,被告赵忠文随武汉市汉正街整体迁往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汉口北四季丰华物流园,原告遂随之到汉口北四季丰华物流园做工。2014年1月24日,原告在汉口北四季丰华物流园门店的物流车上摆货时,货物的包装带突然断开,原告没有站稳,从车上摔下。后原告谈世寿被送往武汉脑科医院长江航运总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76491.53元,被告赵忠文垫付为其垫付医疗费76000元。2014年8月11日,经法医鉴定得出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后续医疗费用为40000元,护理时间为120天,误工及休息时间为270天。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由此发生诉讼。被告宏达公司在庭审后向本院阐明,其既不认识原告,亦不认识被告赵忠文,被告赵忠文并未挂靠在被告宏达公司,原告提供的物流单、门牌及“门前三包”责任书均显示被告赵忠文经营的门店为武汉市宏达物流,而被告宏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为武汉宏达物流有限公司,故被告宏达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审理过程中,被告赵忠文自认并未挂靠在被告宏达公司,其经营的武汉市宏达物流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其经营的门店所用的武汉市宏达物流单据系自己购买。另查明,原告谈世寿在事故发生当日午餐时间饮酒。2015年11月3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谈世寿的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谈世寿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后期康复治疗费用40000元。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依法确认原告谈世寿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6491.53元;后期治疗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53202元(8867元/年×20年×0.3);误工费19238.79元(26008元/年÷365天×270天);护理费:根据本省事故赔偿标准中服务业标准计算,即为8550.58元(26008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5元/天×28天);交通费酌定2000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07902.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谈世寿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依法获得相应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忠文作为原告谈世寿的雇主,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赵忠文并未挂靠在被告宏达公司,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赵忠文挂靠在被告宏达公司的事实,故被告宏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宏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谈世寿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上班时间不能饮酒,仍在午餐时间饮酒,并在搬运货物时疏于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摔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由此,原告谈世寿承担此次事故20%的赔偿责任,即41580.58元(207902.9元×20%)。被告赵忠文对原告谈世寿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主要赔偿责任,即166322.32元(207902.9元×80%)。因被告赵忠文已为原告谈世寿垫付医疗费76000元,其在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时应从中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忠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谈世寿的经济损失166322.32元,扣减已支付的76000元,还应赔偿90322.32元;二、驳回原告谈世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1元、公告费450元,共计5321元,由原告谈世寿承担532元、被告赵忠文承担47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宪初人民陪审员 陈家贵人民陪审员 裴建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子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