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杨刘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刑初9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6月26日转刑事拘留,7月3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红,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五路与纬五路交叉口西北角“XX”门口,盗窃被害人温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雅迪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98元。现涉案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领条,赃物照片,受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杨某某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因吸毒一事被查,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有自首情节,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柯海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