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03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刘建红与杨威军、杨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红,杨威军,杨燕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03152号原告刘建红(又名刘建宏),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系个体。被告杨威军,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系个体,。被告杨燕军,男,汉族,1982年4月2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系个体。原告刘建红与被告杨威军、杨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红、被告杨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威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红诉称,被告杨威军于2011年5月10日向我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按月给付,被告杨威军为我出具借条一张,担保人杨燕军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2014年5月13日前的利息,被告杨威军已分期支付。2013年5月14日被告杨威军给付我本金30000元,于2014年5月13日给付我本金4744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威军给付借款725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4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杨燕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燕军辩称,原告所述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及约定的利息属实,还款情况及金额也属实,以前的利息为3分太高。我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威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威军于2011年5月10日,在被告杨燕军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计算,利息按月给付(每月的十日前支付),被告杨威军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担保人杨燕军在借条担保人处签了名。2013年5月14日被告杨威军给付原告本金30000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杨威军给付原告本金47440元并将利息结至该日。其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威军给付借款725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4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杨燕军自愿继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建红及被告杨燕军陈述,借条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杨威军由杨燕军担保向原告刘建红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杨威军给付借款本金725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燕军同意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杨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被告杨威军辩称已偿还利息3%过高,因该利息已按3%给付且未超过年利率36%,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威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建红借款本金725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杨燕军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燕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威军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威军、杨燕军承担8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海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丽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