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0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段加华与钱忠勇,重庆市江津区宏远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加华,钱忠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市江津区宏远运输有限公司,吴莉,吴仕平,丁大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0757号原告段加华,男,1960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本区白市驿镇。委托代理人苏伦,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410294465。被告钱忠勇,男,1969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本区含谷镇。委托代理人练志学,九龙坡区白市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本市渝北区松牌路139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1778-0。负责人刘国庆,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远,男,1987年4月5日生,汉族,住本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宏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江津区几江南安建宇综合楼331号。法定代表人吴莉。被告吴莉,女,1970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本市江津区。被告吴仕平,男,1968年5月30日生,汉族,住本市江津区。被告丁大胜,男,1972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本市沙坪坝区西永镇。原告段加华诉被告钱忠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重庆市江津区宏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运输)、吴莉、吴仕平、丁大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加华的委托代理人苏伦,被告钱忠勇的委托代理人练志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远运输、吴莉、吴仕平、丁大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加华诉称,2014年11月26日,钱忠勇驾驶渝C156**号货车,在白市驿镇海龙村12社路段时,其左侧后轮前片挡泥板刮撞原告驾驶的摩托车,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重伤的交通事故,经治疗,原告伤情致残,故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120.3元、续医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1207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76元、护理费11750元、误工费459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365543.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钱忠勇驾驶车辆逃离了现场,根据保险条款,逃离现场保险公司不负责任赔偿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没有向公司报案。被告钱忠勇答辩称,钱忠勇为实际车主丁大胜雇佣的驾驶员,丁大胜将车辆挂靠在宏远运输公司经营。事故当天被告履行职务行为开车驾驶,因天色较暗,被告不知道有交通事故发生。是公安机关找到被告,被告才知道他驾驶的车辆将原告撞伤,被告是受丁大胜的雇佣驾驶车辆,不应当承担责任,应由丁大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远运输、吴莉、吴仕平、丁大胜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9时53分许,钱忠勇驾驶渝C156**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白市驿镇海龙村12社路段时,渝C156**号中型自卸货车左侧后轮前片挡泥板刮撞相对方方向行驶段加华驾驶的无牌轻便两轮轻便摩托车,造成车辆受损、段加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钱忠勇驾驶货车行驶至事发地时未注意仔细观察道路上的情况刮撞了相对方向行驶段加华驾驶的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段加华驾驶未经注册登记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但其过错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无必然因果关系,故钱忠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段加华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五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同日转入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6日出院,住院天数10天,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额、眼眶、上颌窦壁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左颧弓、筛骨、右颞骨骨折、左额硬膜外血肿、头皮裂伤、左肱骨开放性骨折、左足皮肤裂伤、双肺挫伤。出院医嘱为转当地医院继续行左侧肱骨骨折手术治疗。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五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8日出院,住院时间132天,出院诊断为左肱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上臂感染、左肱骨骨髓炎、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出院医嘱为院外注意休息,患肢暂勿负重,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负重及下床活动时间。2014年10月26日,原告在九龙坡区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3995.57元。2014年10月26日到10月27日,原告在新桥医院治疗产生门诊费5741.9元。2014年10月27日到2014年11月6日,原告在新桥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费80516.67元。2014年11月6日,原告在九龙坡区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产生门诊费15.5元,从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3月18日,原告在九龙坡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费用58739.16元。出院后,原告门诊治疗费用产生882元。原告治疗费用共计149890.8元。2015年7月5日,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及续医费等进行鉴定,确认原告伤情属两个9级伤残,续医费需7000元,目前无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从受伤之日起为145天,护理人数1人,目前无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被告钱忠勇支付原告1万元。审理中,原告举示户口簿、海龙村村委会出具证明,拟证明原告因成渝高速公路扩建工程征地而农转非,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钱忠勇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城镇居民身份。原告举示重庆市龙台山陵园有限公司盖章证明,拟证明原告系朱从万施工队石工,每天工资18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举示收据两张,拟证明原告购买水垫等费用350元,支付2014年11月6日护工费15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举示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营运汽车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拟证明在被告宏远公司在2014年6月9日投保时,保险公司专门以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的形式将其投保的保险条款责任免除及免赔率或免赔额提示告知投保单位,宏远运输也在提示书上签字确认。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第六条第(六)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保险公司已提示投保公司,故条款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原告与钱忠勇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并认为合同中没有加重或明显提示。原告及二被告对续医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76元、护理费11600元无异议。对误工费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同意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二被告认可200元,营养费二被告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对于鉴定费,因有两项申请项目经鉴定不需要,双方同意扣除1200元鉴定费。被告钱忠勇要求对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原告不予同意。另查明,渝C156**号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宏远运输,被告丁大胜为车辆实际经营者,与宏远运输是挂靠关系。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11月6日,宏远运输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吴莉、吴仕平是宏远运输的股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疗证明书、病案、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投保单、保险条款、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保险代抄单、工商登记信息、工商处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渝C156**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先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再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与被告宏远运输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规定属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应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方能认定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生效。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以将相应免责条款专门印刷提示通知书的形式提示被保险人,与其他保险条款明确区分,被告保险人在提示通知书上签字盖章,应视为保险公司对相应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生效,因交警部门认定,钱忠勇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符合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况,故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在交强险外的赔偿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以挂靠行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宏远公司为事故车辆挂靠公司,被告丁大胜为事故车辆实际运营人,故应由被告宏远公司和丁大胜对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庭审查明,被告宏远公司在2013年11月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结算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被告宏远公司在2013年11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应及时进入清算程序,但宏远公司在2014年6月9日仍以公司名义签订保险合同,说明公司并未进入清算程序,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仍在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对其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宏远公司在2013年11月吊销营业执照后,在2014年6月仍未进行清算,应属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庭审中,宏远公司及股东吴莉、吴仕平未出庭提交公司账册证明公司能够进行清算,在股东未及时进行清算又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本院推定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后果,故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本院应依法支持。故被告吴莉、吴仕平应对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钱忠勇为丁大胜的驾驶员,是提供劳务一方,事故发生时,钱忠勇驾驶车辆正为丁大胜提供劳务,因此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丁大胜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举示票据证明其共支付医疗费149890.8元,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被告钱忠勇提出要求对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但医疗费用系医院实际收取,原告实际支付,应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对钱忠勇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从2014年10月26日住院至2015年3月18日出院,中间不间断治疗143天,原告要求每日32元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本项费用金额4576元。3、营养费。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可1000元。4、续医费。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鉴定续医费为7000元,本院采纳司法鉴定意见,续医费为7000元。5、护理费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确定原告受伤后护理期限为145天,原告主张每天80元护理费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项费用应为11600元。原告举示票据称支付护理费150元,因鉴定机构鉴定结果为原告应护理时间,其实际护理时间和支出应包括在应护理时间内,故即使原告实际支持150元护理费,该护理费用应包括在11600元之内,不应叠加。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该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可800元。7、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8日,出院无医嘱休息时间,庭审中,原告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故原告要求按定残前一日计算误工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综合本案情况,鉴定机构鉴定原告需护理时间为145天,常理推断,原告需要他人护理应为在误工期间,现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误工时间超过护理时间,故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时间同护理时间定为145天较为合适。原告仅提交一份加盖重庆市龙台山陵园有限公司公章证明,证明其收入为每日180元,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表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实际收入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也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明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参照重庆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金额为15945.63元(40139÷365145)。8、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9级,计算系数为22%,故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10646.8元(251472010%)。。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9000元。10、鉴定费。原告有票据证明支付4000元鉴定费,但因原告申请的鉴定中有两项鉴定未确认,故应由原告承担1200元鉴定费,被告应承担2800元鉴定费。以上费用中,1-10项费用共计310459.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交强险共计赔偿120000元。剩余赔偿190459.23元。该部分赔偿由被告宏远运输、丁大胜、吴莉、吴仕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钱忠勇垫付的赔偿,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加华120000元;二、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宏远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段加华190459.23元,被告吴莉、吴仕平、丁大胜对重庆市江津区宏远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段加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2740元、鉴定费2800元、公告费360元,共计5900元,由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宏远运输有限公司、吴莉、吴仕平、丁大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姜婷人民陪审员 张群人民陪审员 罗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