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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彭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彭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473号原告张某,女,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郑鹏,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彭某1,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张某诉被告彭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宪初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鹏、被告彭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是同学关系,1998年双方开始恋爱,2007年4月6日领取结婚证,2008年1月16日举行的结婚仪式,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彭某2。由于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被告长期与他人同居,原、被告间感情彻底破裂,是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彭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另行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50%,直至其独立为止;3、被告名下的债务由其个人承担;4、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及育有一子。证据二、照片、出生证明、手机短信息截屏、其他手机信息截屏、银行对账信息。证明被告违反夫妻间忠实义务,与他人共同生育两子女,有吸毒行为等事实,存在严重过错;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证据三、社区证明、单位证明、租赁合同。证明双方已分居2年以上;婚生子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具备抚养能力。证据四、出生证明。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彭某2的身份情况。证据五、欠条。证明被告因做生意对外向张品运举债100665元,应由其自身承担。被告彭某1辩称:1、我同意离婚;2、我要求小孩由我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3、我名下的债务由我自身承担;4、我同意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彭某1在法定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出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彭某1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认为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彭某1是同学关系,1998年双方开始恋爱,2007年4月6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彭某2。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原、被告间感情彻底破裂,是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彭某1于2011年5月8日对外借款100665元,被告彭某1同意该借款由其承担,并自愿支付原告张某经济帮助费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彭某1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彭某2,本应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但现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彭某2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子彭某2年龄尚小,且其跟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为了使孩子健康成长,婚生子彭某2由原告张某抚养较为适宜,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双方的实际情况,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对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名下的债务由其个人承担的诉讼请求,被告彭某1自愿承担对外借款100665元,系被告彭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彭某1在庭审中表示自愿于2016年12月15日前向原告张某支付经济帮助费50000元,系被告彭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彭某1离婚。二、婚生子彭某2由原告张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被告彭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6日前支付原告张某子女抚养费1000元。三、原告张某与被告彭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借款100665元由被告彭某1承担。四、被告彭某1于2016年12月15日之前向原告张某支付经济帮助费50000元。五、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宪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