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7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刘镜松与刘行、刘维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镜松,刘行,刘维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7029号原告刘镜松。被告刘行。被告刘维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汭,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镜松与被告刘行、被告刘维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镜松、被告刘维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镜松诉称,2015年8月1日7时45分许,刘行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蔡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蔡中路土河村口南,撞前方顺行刘镜松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双方车损,刘镜松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认定,刘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镜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刘镜松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3857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8354.47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33126.44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被保险车辆有指定驾驶员,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扣除百分之十的绝对免赔。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误工证明不认可,误工费标准不认可,未提供完税证明,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担架费不同意承担。被告刘维成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刘行驾驶的事故车辆是我所有,我二人是父子关系。事故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7时45分许,刘行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蔡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蔡中路土河村口南,撞前方顺行刘镜松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双方车损,刘镜松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认定,刘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镜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刘镜松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计支付医疗费37874.28元,原告刘镜松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评定为131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被告刘行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刘维成,二人系父子关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被告刘维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被告刘行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该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关于非指定驾驶员驾驶,扣除10%免赔率问题,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此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的证据,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镜松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证据充分、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证据不足,本院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医疗费中担架车费用因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刘镜松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营养费按每天25元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刘镜松住院天数、复查次数及往返距离,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含救护车费用)。综上,原告刘镜松的损失为医疗费3787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每天100元×10天)、营养费2250元(每天25元×90天)、误工费12160.39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33882元/年÷365天×131天)、护理费8354.47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33882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且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故医保外医疗费应当赔偿。关于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因原告的损失均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故被告刘行、被告刘维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镜松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354.47元、误工费12160.39元、交通费800元,合计31314.8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镜松医疗费2787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2624.28元的70%,即22837元。三、原告刘镜松退还被告刘维成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金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崇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