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执民字第3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小红、钱美英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小红,钱美英,秦丽丽,林振勇,卿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执民字第344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被执行人梁小红。被执行人钱美英。被执行人秦丽丽。被执行人林振勇,被执行人卿海燕。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苍商初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梁小红、钱美英、秦丽丽、林振勇、卿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当日履行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梁小红缴纳执行款300000元及利息;二、被执行人钱美英、秦丽丽、林振勇、卿海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负担本案诉讼法3145元,申请执行费4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也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报告、财产查询回执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苍执民字第344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步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