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1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谢×1等其他刑事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1,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刑初5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1(曾用名孙×),男,1991年4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代替考试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羁押。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廖宏浩,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男,1982年4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代替考试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羁押。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1、马×犯代替考试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1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2月26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马×在本市房山区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101教室内代替谢×1参加2016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后被当场查获。被告人谢×1于当日在本市房山区橄榄树四季酒店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谢×1、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谢×1、马×的供述,证人莫×、匡×、谢×2等人的证言,身份证,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视听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1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被告人马×代替他人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其行为均已构成代替考试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1、马×犯有代替考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谢×1、马×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1、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1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身份证一张(谢×1),退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 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