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1民初字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南郑县天汉粮油有限公司与汉中园通橡胶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郑县天汉粮油有限公司,汉中园通橡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721民初字225号原告南郑县天汉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郑县阳春镇柳元村。法定代表人胡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琳、李丹,陕西修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汉中园通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郑县汉山街道办事处高庄村。法定代表人张翠莲,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郑县天汉粮油有限公司诉被告汉中园通橡胶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郑县天汉粮油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汉中园通橡胶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保全金额限定在520万元之内。并已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南郑县天汉粮油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汉中园通橡胶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金额限定在人民币520万元之内。二、如原告南郑县天汉粮油有限公司申请错误,应当赔偿被告汉中园通橡胶科技有限公司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忠保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张妩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