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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3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吴xx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3刑初2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xx,男,1998年2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所。2015年5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车xx,齐齐哈尔市xxxxxx工作人员。指定辩护人周丽华,齐齐哈尔市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向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及其法定代理人车xx、辩护人周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吴xx到建华区xx家园3号楼4单元101室,以钻窗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x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2.2014年4月22日,吴xx到建华区xx小区24号楼3单元101室,以钻窗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蒋xx家,盗窃人民币470元、黄金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5635.55元)、中国黄金牌黄金耳钉1对(价值540.29元)、18K黄金耳钉1对、男士黄金戒指1枚、钻石金戒指1枚。案发后,男士金戒指被卖掉,赃款被挥霍;中国黄金牌黄金耳钉1对、18K黄金耳钉1对被丢弃;黄金手链被追缴已返还被害人。吴xx于2015年5月15日在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被公安机关抓获。综上,吴xx盗窃款物合计价值6645.84元。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吴xx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吴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吴xx犯罪时未成年,系初犯,且案发后认罪态度好,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扣押及返还清单,证实案发后黄金手链被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x、蒋xx的陈述,证实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财物价值。(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吴xx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四)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价格认证中心齐价鉴(刑)字(2015)19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吴xx盗窃公民财物6645.84元,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吴x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闻家宝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