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二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龚雪与新疆博湖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湖县农村商业银行乌兰再格森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雪,新疆博湖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湖县农村商业银行乌兰再格森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二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雪,女,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龚汉英,女,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库尔勒市。系龚雪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张佑平,广东豪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博湖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博湖县。法定代表人徐常友,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湖县农村商业银行乌兰再格森支行,住所地博湖县。负责人刘小平,任该支行行长。共同委托代理人田万潮,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龚雪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湖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雪的委托代理人龚汉英、张佑平,被上诉人新疆博湖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博湖县农村商业银行乌兰再格森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万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月20日,原告丈夫尹建持本人及原告龚雪的有效证件及结婚证在被告新疆博湖县农村商业银行乌兰再格森支行申请开设以龚雪为帐户名的账户,该申请行为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卡(借记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新疆博湖县农村商业银行乌兰再格森支行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卡(借记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为原告开设了账户,该账户名为龚雪,该账户在开立以来,频繁出现大额柜台现金及转账交易。庭审中原告举证的银行交易传票存根,认为传票存根内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系打印出来非身份证原件进行复印。被告新疆博湖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新疆博湖县农村商业银行乌兰再格森支行在交易中均依照银发(1997)363号文件中关于在“储户委托他人代为支取时储蓄机构负有审查委托人和代理人身份证件的义务”的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室《关于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0)816号]的批复中对“审核”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姓名是否与存单、存折姓名一致,即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的审核的定义及相关法规、行规办理了交易。另查明,原告龚雪自2010年12月1日入的新疆博湖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股,该内部股分红每年汇至该账户。原审认为,2011年1月20日,原告丈夫尹建持本人及原告龚雪的有效证件及结婚证到被告新疆博湖县农村商业银行乌兰再格森支行申请开设以龚雪为帐户名的账户的行为,被告新疆博湖县农村商业银行乌兰再格森支行根据原告的申请按照银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操作规程为原告龚雪办理开立账户的行为均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及行业规范。原告龚雪与被告新疆博湖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新疆博湖县农村商业银行乌兰再格森支行形成事实上的银行结算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应该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在庭审中,原告举证的银行传票存根可以证实,该账户的柜台现金及转账交易均是在原告丈夫尹建作为代理人的情况下办理的,确非原告龚雪本人亲自办理。但原告龚雪要求确认该账户自开立以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的取款和转账行为均非原告本人行为,本院认为,该账户在银行柜台的现金交易和系统中转账交易虽非原告龚雪本人亲自办理的,但原告龚雪与办理以上业务的代理人尹建系夫妻关系,案外入尹建的行为是否系原告龚雪的授权行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对原告龚雪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龚雪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龚雪上诉称,一、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具有独立的人格、独立的姓名权和独立的财产权。法律未规定配偶可以随意支配另一方个人名下的存款或其他财产,也未规定可以借用配偶的名义设立银行账户和使用该账户进行随意交易。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行业规范”并不能对抗法律规定的人格独立权。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未提供足以认定案外人尹建有代理权的证据,但一审法院却偏离上述规定,认定案外人尹建的行为是否系上诉人龚雪的授权行为,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四、涉案账户的现金交易和转账交易发生频繁、数额巨大,上诉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能力且身体健康的民事主体,自始至终全部均由案外人尹建代理有违常理。原审未追加尹建为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原审判决列上诉人代理人为三人也属程序违法,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案情,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诉讼发生的各项费用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新疆博湖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博湖县农村商业银行乌兰再格森支行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上诉人龚雪与涉案开户、存取款是否有关系。通过庭审查明事实来看:2011年1月20日,上诉人龚雪丈夫尹建持本人及龚雪的有效证件及结婚证到被上诉人新疆博湖县农村商业银行乌兰再格森支行申请开设以上诉人龚雪为帐户名的账户。后被上诉人新疆博湖县农村商业银行乌兰再格森支行根据上诉人龚雪丈夫尹建的申请按照银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操作规程为上诉人龚雪办理开立账户。上诉人龚雪与被上诉人新疆博湖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新疆博湖县农村商业银行乌兰再格森支行形成事实上的银行结算合同关系。根据上诉人龚雪举证的银行传票存根可以证实,该账户的柜台现金及转账交易均是由上诉人龚雪丈夫尹建以龚雪的名义办理的,并非上诉人龚雪本人办理。对此说法被上诉人新疆博湖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新疆博湖县农村商业银行乌兰再格森支行亦表示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新疆博湖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新疆博湖县农村商业银行乌兰再格森支行未提供足以认定案外人尹建享有代理权的证据,原审法院以此来认定案外人尹建的行为是系上诉人龚雪的授权行为,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博湖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确认上诉人龚雪名下的账号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的取款行为非上诉人龚雪的授权行为。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新疆博湖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博湖县农村商业银行乌兰再格森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江审 判 员 来永存代理审判员 赵艳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