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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3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范学春贪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学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3694号罪犯范学春,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马龙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杨林监狱服刑。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马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学春犯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以(2013)曲中刑终字第1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杨林监狱于2015年12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杨林监狱警官李启能、潘云虹代表刑罚执行机关出庭履行职务,云南省昆明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国良、关明航、保青和代表检察机关出席庭审,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罪犯范学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范学春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九个月。罪犯范学春对刑罚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范学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表扬4次,特殊表扬1次,被评为2014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被数罪并罚的罪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范学春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学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亚昆审判员  李绍清审判员  刘继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珉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