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刑初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2015年8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EE1X**轻型普通货车,从重庆市永川区板桥镇往重庆市铜梁区永嘉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永嘉镇XX街路口处时,与行人余某某接触后碾压倒地,造成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积极抢救伤者,等待处理,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已支付被害人亲属丧葬费及丧葬补助费52000元;其驾驶的川EE1X**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该公司已支付被害人亲属交强险赔款110000元,商业险赔款425590元,共计535590元。上述事实,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殷某某、彭某某、何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收条,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交强险赔款、商业险赔款计算审批表及付款交易单,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应承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事处罚。其在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