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少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某丙、王某乙等与王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丙,王某乙,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少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1969年7月8日出生,回族,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方馥珍。被告人王某甲。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未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方馥珍,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到王某丙家,对王某丙家人进行辱骂,并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经鉴定,王某乙、王某丙伤情均系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许某乙、陈某、王某丁等证人证言,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乙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以寻衅滋事罪对其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年8月27日晚22点多,被告人闯入原告人家中,对原告人出手殴打,致二原告人住院数日(年幼的原告人王某乙出现幻听,上课精力无法集中,整日精神恍惚),并扬言要取原告人全家性命。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对被告人以寻衅滋事罪从重处罚,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1)医疗费:王某丙3061.27元,王某乙55.90元;(2)王某丙误工费390元;(3)护理费:王某丙390元,王某乙156元;(4)交通费500元;(5)伙食费、营养费:2100元;(5)财产损失费4500元;(6)精神损失费788846.83元。合计80万元。被告人��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到王某丙家进行辱骂,并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经鉴定,王某乙、王某丙伤情均系轻微伤。王某乙、王某丙被打伤后,分别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7天,王某乙支出医疗费55.90元,王某丙支出医疗费3061.3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2015年8月27日晚上22时许,我正在家睡觉,听见我家楼下有人踹我家的堂屋门,并大喊要杀死我全家。我女儿王某乙听到后,拿着喇叭在窗户上大喊救命。过了一会,我感觉楼下没声音,以为那人走了,就出来看看,快走到大门口时,那人突然跑上来把我打倒,用脚往我头上、身上跺,对我又撕又抓的,嘴上还一直骂着我,说非要打死我全家不可。我女儿去拉我,那人又对我女儿拳打脚踢,用拳头往我女儿头上打。110来到后,几个人把那人拉走了。那个到我家找事的人,我认识,就是我家前面的邻居王某甲。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听到有人在其楼下踹其家的堂屋门并大骂大叫,其母起来打开其家装的监控,看见有个人在其家楼下使劲踹其家的门,并扬言要是里面的人不出来,就把房子烧了。其拿着其家的喇叭在窗户上喊救命,过了一会儿其看见有个人把那个人拉走了。其和其妈王某丙、姐许某甲都以为那个人走了,就下去看看,走到其家大门口时那个人又突然窜出来,一拳把其母打倒在地上,还一直往其母身上跺。其和其姐一起拉那个人,那个人就又往其和其姐身上跺,往其头上打。过了一会儿那个人被他家的人拉走了。其和其姐赶快去看其母,发现她晕倒了。那个到其家找事的人叫王某甲,是其家前面的邻居。3.证人许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先听到楼下有人跺她家的门并骂着要杀死她们。其和母亲王某丙起床去看监控,看见是其邻居王某甲在跺门。王某乙拿了一个喇叭喊救命。其在监控上看王某甲被别人拉走了,就下了楼。刚开一扇门,王某甲又冲过来,其把门关上了,然后就报了警。王某甲喊着让其和家里人出去,不然就把房烧了。过了一会儿别人又把王某甲拉走了。其和王某丙、王某乙刚走到大门口,王某甲又从旁边窜出来把王某丙打倒了,还打王某丙的头并用脚跺,当时王某丙被打晕倒了。其和王某乙拉的过程中王某甲也跺到其和王某乙了。后王某甲家人把王某甲拉走了。4.证人许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王某丙、王某甲都是邻居,案发当晚,其在家看电视,听见外��有人吵架就出来看咋回事。到现场其看见王某甲在王某丙家院子里骂,有个男的把王某甲往外面拉,王某甲挣脱后又冲进王某丙院子里,一边踹王某丙家的门,一边大骂让王某丙出来,声称再不出来就把王某丙全家灭了。骂了一会,其看见有个男的把王某甲拉到了王某丙家的大门外面。这时候王某丙从家里出来了,王某甲就跳进王某丙家的门里面打王某丙,把王某丙打倒在地上了,当时王某丙没有还手。王某丙的女儿去拉架,王某甲也踹了她一脚。然后就看见派出所的来了,王某甲的亲戚把王某甲拉走了。其看见王某丙在地上躺着好像昏迷了。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听见有人拿着喇叭喊救命,就从家出来看看,看见其家北边围了一群人,走近一看有人在其老表许栓家闹事。当时其看见有个男的跳过王某丙家院子门口挡的门板去打王某丙,把��某丙打倒在地上了。王某甲的亲戚把王某甲拉走了。当时其看见王某丙和王某乙挨打了。6.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自己和王某甲是朋友,案发当时其在现场。2015年8月27日晚,其和王某甲一起在南关花园夜市上吃饭,看王某甲喝多了就送王某甲回家。走到王某甲家胡同门口的时候王某甲突然就骂了起来,其就拽着王某甲往王某甲家走,王某甲挣脱后就跑到他家邻居的院子里,踢这家的堂屋门并且一直骂,其就赶快把王某甲拽走,王某甲再次挣脱后跑到他邻居家又一次大骂,其把王某甲拉到他另一家邻居家,不让王某甲出去,然后王某甲家的亲戚来了,其就走了。7.侦查机关提取的王某丙家的现场监控资料制作的光盘1张,记录了案发当晚的现场情况。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王某丙家寻衅滋事的事实。8.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方位���意图及照片,记录了现场的地理位置和现场概貌。9.(太)公(刑技)鉴(活体)字(2015)3-154-1、3-154-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乙、王某丙之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10.侦查机关提取的被告人王某甲、被害人王某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王某丙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88年12月9日,王某乙出生于2004年4月24日,王某丙出生于1969年7月8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且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案发时,被害人王某丙系成年人,且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乙系未成年人,且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1.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就公安机关询问王某乙时陈大海作为代理人在场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的原因作了解释说明。12.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甲无违法��罪证明,证实经核查未发现被告人王某甲违法犯罪记录。13.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甲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9月2日22时20分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依法传唤,2015年9月3日凌晨2时被刑事拘留。1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8月27日晚上,我和几个朋友在南关花园吃饭喝多了。结束后,王某丁送我回家。回家的路上,我突然想起来许栓和我堂哥王晓丹生气的事情,就跑到许栓家。到许栓家堂屋门口骂着许栓拉门、跺门,没有跺开也没有人出来,王某丁把我拉走了。到许栓家大门口外边路上,过有几分钟我又骂着去许栓家。我好像给许栓的闺女互骂了。王某丁拉着我走不让我骂。当时喝的太多了具体情况记不清了。我对王某丙、王某乙的轻微伤没有异议。我愿意给许栓家和解,给他们赔偿,争取宽大处理。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丙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并经被告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的入院记录、检验报告单、放射性影像学报告、心电图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王某乙的入院记录,证实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的出院证,证实王某乙2015年8月28日入院治疗,同年8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2天;王某丙2015年8月27日入院治疗,同年9月2日出院,住院治疗7天。3.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支出医疗费55.90元,王某丙支出医疗费3061.3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且造成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王某甲的犯罪行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王某乙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王某丙的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依法应由王某甲承担民事责任,给予赔偿。其中,应赔偿王某丙医疗费3061.37元,护理费、误工费各468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24391.45元÷365天×7天),营养费350元(50元/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合计5047.37元;赔偿王某乙医疗费55.90元,护理费134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24391.45元÷365天×2天),营养费100元(50元/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合计489.9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和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5047.37元。三、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489.9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王某乙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光中审判员 祝 斌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传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