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杨某甲诉 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87号原告唐某某。原告苏某甲。原告苏某乙。原告苏某丙。原告杨某甲。监护人唐某某(基本信息略)。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志贵(特别授权),永善县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乙。被告杨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特别授权),男,云南省永善县人。系二被告的大伯。原告唐某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某、苏某甲、苏某丙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志贵,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杨某甲诉称,原告唐某某与二被告之父杨某戊系夫妻关系,与二被告是继母关系,二被告与杨某甲、苏某甲、苏某丙、苏某乙是兄弟姐妹关系,杨某戊与前妻生育了杨某丙、杨某乙,杨某戊与唐某某结婚生育杨某甲。以杨某戊为户主的移民共9人,杨某丙于2015年2月出嫁,杨某乙于2014年3月22日分家各自生活,并分得现金5万元,其余房屋、家具、土地都作了平均分配,原告唐某某与杨某戊、杨某甲、杜某甲为一家生活,苏某甲、苏某丙、苏某乙已出嫁,3人的个人移民补助款每人14771元,杨某戊一直未给付,杨某戊与2014年农历5月12日死亡。二被告杨某丙、杨某乙在杨某戊临死前趁唐某某不备,将杨某戊在团结信用社定期存单一年期50000元和现金3300元、杨某戊新合办医疗费报销款22439.16元的银行卡及五原告的移民个人长效补助银行本拿走占为己有。安葬杨某戊后,原告经家庭和亲友责令二被告退还定期存款单据、新农合报销款的卡及现金,并说明此款是杨某戊留给其儿子杨某甲读书的费用。二被告拒不退还。现诉请法院判决:1、二被告杨某丙、杨某乙返还按份共有的移民款75739.16元(定期存款50000元、杨某戊新农合报销款22439.16元、现金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某丙辩称,其父是2015年农历5月12日早上死亡的。2015年农历5月9日,其父杨某戊被其大伯杨某丁等亲友从继母唐某某处接回田坝社家中,当天下午5时许,其父杨某戊当着众亲友将一张50000元存单、一张银行卡和3300元现金交给其祖母杜某甲,其祖母因年龄大了,记性不好,怕丢失,其父杨某戊叫其保管,说卡上大约还有6200元,当时其不想接,地场的亲友劝导下才接下保管的。没有原告所说的其他五原告的移民个人长效补助银行本,自己没有占为己有,现金3300元是在其父死后拿去安葬父亲了,自己保管的卡和存单已交给其祖母了。同时,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等三人的移民个人人头费是以嫁妆等不同形式给了的。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某乙辩称,2015年农历5月9日,其父杨某戊被从继母唐某某处接回田坝社家中后,就上昭通去考驾照去了,其不在场,也不清楚,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综合各方诉辨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唐某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杨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唐某某、苏某甲、苏某丙、苏某乙、杨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5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唐某某与杨某戊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唐某某与杨某戊系合法夫妻。3、苏田村委会及团结派出所证明各1份,证明杨某戊于2015年6月27日(农历5月12日)死亡的事实。4、永善县团结乡移民发展报务中心证明1份,杨某戊户主移民补偿补助兑现明细册1份,永善县移民局证明1份,证明杨某戊户主移民人口共9人,以及分散安置个人基础设施费用和一次性影响补助共计14771元。5、杨某乙及杨某甲分家协议1份,证明兄弟二人于2014年3月22日已经分家以及杨某乙分得5万元的事实。6、永善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减免报销名册1份3页,证明杨某戊新农合补助兑现到杨某丙账户上22439.16元的事实。7、杜某乙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杨某戊临死前,二被告将杨某戊一年的定期存款单5万元,新农合报销补偿款的银行卡,现金3300元以及五原告的移民个人长效补助银行本拿走的事实。8、证人贾某某证实,杨某戊重病期间是唐某某护理的。经质证,被告杨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6项无异议;对第7项证据中一张50000元的定期存折、3300元的现金、还有一张银行卡属实,没有五原告的长效补助存折;对第8项证据不认可。被告杨某乙对原告提交的1-7项证据无异议;对第8项证据不认可。被告杨某丙、杨某乙未提交证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杜某甲的调查笔录、户名为杨某丙在永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江分社的银行卡存取款明细各1份,证实杨某戊死亡前,自己拿出来一张银行卡、还有一张50000元的定期存单,3300元的现金,由杨某丙代为保管,后杨某丙在8月份左右将银行卡、还有一张50000元的定期存单交给了她,其年龄大了,没有劳动能力,要参与分配该财产;该银行卡至杨某戊死亡当天余额为6466.04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2、3、5、6项,二被告无异议,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第4项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第7项证据,对证明杨某戊死亡前拿出一张50000元的定期存单、3300元的现金、一张银行卡给被告杨某丙保管的部分,被告杨某丙无异议,予以采信。第8项证人证言,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唐某某之夫2015年6月24日(2015年农历5月9日)杨某戊病重期间,在永善县团结乡大毛村田坝社家中,杨某戊拿出一张50000元的定期存单、3300元的现金、一张银行卡(户名为杨某丙,杨某戊的新农合报销款22439.16元打在该卡上,由杨某戊保管至2015年6月24日)给被告杨某丙保管,杨某戊于2015年6月27日(农历5月12日)死亡。后杨某丙在8月份左右将该银行卡、50000元的定期存单交给了杜某甲(杨某戊之母),该银行卡至杨某戊死亡当天余额为6466.04元(杨某丙保管期间无存取款记录),现金3300元已用于安葬杨某戊。目前查明的财产为定期存款50000元,存在杨某丙卡上的新农合报销款6466.04元,合计56466.04元。被告杨某乙于2014年3月22日与其父杨某戊分家,分家协议记载分家时已将家庭所有资金、房屋、田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平均分配给杨某乙与杨某甲一人一份。杨某戊死亡时与其共同生活的人员为:其母杜某甲、其妻唐某某、其子杨某甲。另查明,原告唐某某与杨某戊系再婚,原告苏某甲、苏某丙、苏某乙系唐某某与前夫所生子女,户口在死者杨某戊户头上,但长期未共同生活,杨某戊死亡前原告苏某甲、苏某丙、苏某乙均已出嫁。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之夫杨某戊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56466.04元是遗产或是共有财产,本院也未调取到相关证据,且在2014年3月22日分家时已将家庭所有资金、房屋、田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平均分配给杨某戊的两个儿子杨某乙与杨某甲,因此杨某戊死亡时所遗留的56466.04元按遗产处理较为恰当。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向原告释明,但原告唐某某、苏某甲、苏某丙、苏某乙、杨某甲不同意变更本案案由及相应诉讼请求,坚持要求按共有纠纷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苏某甲、苏某丙、苏某乙、杨某甲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原告原告唐某某、苏某甲、苏某丙、苏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永发代理审判员 王 松人民陪审员 孙定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世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