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6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晁某某与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某某,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6447号原告晁某某,女,1987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商某,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某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晁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生育一女孔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至今已分居近两年。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孔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00元。被告孔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生育一女孔某,现与原告晁某某一居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出示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工资收入证明予以证实。经审查,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后,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双方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经本院劝解,执意要求离婚,故此种婚姻关系无维持必要,应予解除。子女孔某现与原告一居生活,考虑到子女生活的稳定性,由原告抚养为宜。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被告孔某某应承担抚养费,具体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和消费水平综合确定为每月7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晁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二、子女孔某由原告晁某某抚养,被告孔某某从2016年2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70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晁某某负担75.00元,被告孔某某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