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林龙金与四川奥菲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龙金,四川奥菲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XX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24民初370号原告林龙金,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四川奥菲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阳大道一段。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被告XX,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林龙金与被告四川奥菲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林龙金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林龙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龙金撤回起诉。(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牛 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海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