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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林龙金与四川奥菲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龙金,四川奥菲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XX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24民初370号原告林龙金,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四川奥菲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阳大道一段。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被告XX,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林龙金与被告四川奥菲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林龙金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林龙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龙金撤回起诉。(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牛 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海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