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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5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于得来与被告何道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得来,何道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5071号原告于得来,男,汉族,1957年2月3日生。被告何道轩,男,汉族,1962年10月6日生,南京市鼓楼区卫生局爱委办退休人员。原告于得来诉被告何道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得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道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得来诉称,被告是原告的同事及领导。2014年11月27日,被告以为单位购买购物卡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约定2014年12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道轩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于师傅人民币35000元整,用于购卡,2014年12月20日前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审理中,原告陈述35000元系现金给付,现金来源为自有存款及家人拼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道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于得来借款35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给付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乔延彬人民陪审员  曹元桂人民陪审员  巩 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丁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