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3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顺猛与王志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猛,王志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3682号原告:王顺猛。委托代理人:朱建民,淄博开发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宁。原告王顺猛诉被告王志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猛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宁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顺猛诉称,被告王志宁于2012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任何本息。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志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志宁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被告王志宁给原告王顺猛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3年10月2日,月息2%,逾期不还每日按1%加收滞纳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原告追讨不得,遂诉来本院形成本诉。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顺猛的委托代理人提供了上述《借条》为证。被告王志宁未到庭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辩权力,上述证据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志宁向原告王顺猛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在法律规定的年息24%的范围内支付借期内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顺猛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王志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顺猛借款利息24000元。如果被告王志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王志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翔人民陪审员 陆大华人民陪审员 李广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晓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