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赵敏与王伟平、陈锡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敏,王伟平,陈锡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董根荣,谢继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汪海峰,浙江杭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民初字第328号原告:赵敏。委托代理人:沈杰,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平。被告:陈锡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姜宇。委托代理人:俞芳,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根荣。被告:谢继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经济开发区春江名城7幢外庄路152、156、158号。负责人:沈志发。委托代理人:陶元甫,公司员工。被告:汪海峰,被告:浙江杭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门鹿山。法定代表人:陈小鲁。委托代理人:傅立劲,公司员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负责人:董悦。委托代理人:徐莉,公司员工。原告赵敏与被告王伟平、被告陈锡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被告董根荣、被告谢继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被告汪海峰、被告浙江杭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杭宁高速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公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杰、被告王伟平、被告陈锡珍、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俞芳、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陶元甫、被告汪海峰、被告杭宁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立劲、被告安邦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徐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根荣、被告谢继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6日,原告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G25长深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2273KM+950M附近时,车尾右侧碰撞慢速车道内由被告王伟平驾驶的被告陈锡珍所有的苏D×××××号小型轿车车头左侧,导致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尾随碰撞硬路肩内预警作业的由被告董根荣驾驶的被告谢继峰所有的浙E×××××号轻型普通货车(高速抢救车)车尾,同时苏D×××××号小型轿车由于碰撞发生甩尾,车尾右侧碰撞预留车道内预警作业的由被告汪海峰驾驶的被告杭宁高速公司所有的浙E×××××号(高速巡查车)车身右侧,造成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原告等3人受伤、苏D×××××号小型轿车车上3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被告王伟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董根荣、被告汪海峰无责任。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浙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浙E×××××号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王伟平、被告陈锡珍、被告汪海峰、被告杭宁高速公司、被告董根荣、被告谢继峰连带赔偿给原告527072.92元;2.被告平安保险、被告阳光保险、被告安邦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王伟平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锡珍与被告王伟平是母子关系。被告陈锡珍辩称:意见与被告王伟平相同。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多人受伤,预留部分。被告董根荣未作答辩。被告谢继峰未作答辩。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承担无责赔偿。被告汪海峰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杭宁高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无需赔偿。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中关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浙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浙E×××××号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造成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原告等3人受伤、苏D×××××号小型轿车车上3人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99673.72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受伤前在城镇工作已达一年以上。2015年2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8级、护理140天、营养112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5年12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重新司法鉴定构成伤残8级、误工240天、护理140天、营养110天,被告平安保险支付鉴定费1536元。原告残前有被扶养人,其父赵庆华(公民身份号码××,其母陈宗兰(公民身份号码××,其父母生有三个子女,居住在农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事故责任认定书;2.保险单;3.医疗费收据、病历、用药清单;4.司法鉴定意见;5.户口簿及关系证明;6.临时居住证及流动人口登记表;7.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王伟平驾驶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碰擦后,又与被告董根荣驾驶、停放在硬路肩上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员受伤,按责由被告王伟平向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伟平驾驶的机动车车主被告陈锡珍,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董根荣在事故中无过错,被告董根荣及车主被告谢继峰不承担责任,被告董根荣驾驶的机动车的保险人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无责赔偿。被告汪海峰驾驶、停放在预留车道内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所发生的事故无过错及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被告汪海峰和车主被告杭宁高速公司及保险人被告安邦保险不承担责任。原告诉前司法鉴定意见与诉中被告平安保险申请重新鉴定意见不一致部分,以重新鉴定定为准。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242358元(每年40393元、20年、赔偿指数30%);2.被扶养人生活费15947.8元(原告的父母各11年,每年不超过14498元,有三个子女,赔偿指数30%);3.住院护理费14634元(住院护理40天、每天121.95元,生活护理100天、酌定二级、每天97.56元);4.误工费25437.6元(误工240天、按浙江省私营单位平均工资每天105.99元计算);5.交通费和住宿费3000元;6.精神抚慰金7500元;7.医疗费99673.72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40天、每天30元);9.营养费3300元(营养时间110天、每天30元);10.鉴定费1800元。原告驾驶的机动车车上有三人受伤且伤情不明,预留交强险2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先行赔付给原告有责交强险10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赔付给原告无责交强险1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直接赔付商业三者险150525.56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王伟平赔偿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平赔偿给原告赵敏9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赵敏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50525.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赵敏交强险1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赵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7.5元,由原告赵敏承担1000元、被告王伟平承担517.5元。重新鉴定费153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公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傅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