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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3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迟某甲与迟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甲,迟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民初22号原告:迟某甲,住辉南县。法定代理人:岳某某(原告母亲),住辉南县。被告:迟某乙,住辉南县。原告迟某甲诉被告迟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06年9月18日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由被告抚养。2009年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协商变更抚养关系,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然而被告至今每年只给付原告两、三个月的抚养费。原告现在读初中三年级,马上进入高中和大学学习,并且现在学习费用较高,况身体素质差,每月也需要一部分医疗费,靠原告母亲一人收入维持生活较难,每月靠原告外婆接济生活。现在原告每月的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等需3000元,按协议被告给付原告每月500元的抚养费,不能维持原告成长所需。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抚养义务,增加抚养费,每月给付150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并给付拖欠的抚养费30000元。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离婚时孩子由被告抚养。2、抚养关系变更协议书,证明孩子自2008年9月11日开始由原告母亲抚养,约定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3.见证书一份,证明抚养关系变更协议书经过辉发城镇司法所见证。4.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迟岳与法定代理人是母女关系。5.工资标准核定表一份,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每月4349元,扣除住房公积金与养老保险,实开4026元。本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06年9月18日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由被告抚养。2009年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协商变更抚养关系,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现在被告每月收入4000多元。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的父亲,父女关系不因离婚后而消除,对不随自己一起生活的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每月工资收入4000多元,抚养费按月收入的30%给付,即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一款、二款、第三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迟某乙每月给付原告迟某甲抚养费12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善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易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