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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省闽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省闽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4民初2号原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济川路26号。法定代表人倪道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国举,射阳县陈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省闽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西开发区人民西路888号。法定代表人林荣芳,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闽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57元,减半收取6528.5元,由原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舟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晶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