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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盂商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赵淑英与高贵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英,高贵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商初字第672号原告赵淑英,女,1966年12月28日生,汉族,阳泉市矿区。委托代理人刘晓平,男,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贵明,男,1960年2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委托代理人曹海俊,男,盂县孙家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淑英诉被告高贵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海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贵明因资金紧缺,于2011年4月10日、5月19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5万元。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就还款事宜进行了协商,双方达成了处理意见,即被告于2014年春节前偿还原告10万元;于2014年6月底前全部偿还完原告本金;2014年10月底前,支付原告80万元利息。然而至今被告分文未给付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原告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收取原告35万元,但该款并非被告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而是原、被告合伙建加油站的资金,而且双方未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赵淑英与被告高贵明双方口头约定合伙建加油站(盂县孙家庄二站)。原告于2011年4月1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打款20万元。2011年5月19日,原告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打款15万元。后该加油站并未兴建。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归还借款承诺书》,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用途为当时合作建加油站。被告于2014年6月底前全部归还原告本金35万元,并于2014年春节前先归还原告10万元;2014年10月底前被告支付原告80万元利息,或用续办的再建加油站证照出让给原告,抵顶80万元利息。具体出证合作方式另行协商。但因被告一直未返还原告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被告全部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归还借款承诺书》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淑英与被告高贵明合伙建加油站,原告赵淑英给付被告高贵明35万元投资款,双方对此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加油站未建成,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就原告给付被告的35万元投资款达成还款协议,该投资款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支付,对此原告提供了《归还借款承诺书》予以证明。该《归还借款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但原、被告在《归还借款承诺书》中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以年利率24%认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贵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淑英借款本金35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高贵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素芳人民陪审员  赵晨浩人民陪审员  韩泽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