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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02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南某、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刑初1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南某,男,1990年3月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鄂温克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锡尼河东苏木。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4日被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1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4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环卫一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7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建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刑某某酒后到海拉尔区寻梦网吧与其前女友闻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南某在劝阻过程中也与刑某某发生争执,并遭到刑某某殴打。随后,南某与同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告人陈某使用拳脚对刑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其鼻骨、上颌骨骨折。经鉴定,刑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南某于2015年5月21日到海拉尔公安分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8月4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南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刑某某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宋某某、闻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民事和解协议,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光盘五张,被告人南某、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陈某共同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南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同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认定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本案中确有过错,二被告人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被告人南某具有前科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包建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文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3- 关注微信公众号“”